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2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旺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旺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賴旺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8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2年4月14日出監,而於92年8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70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747號及89年度訴字第60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94年9月21日假釋,並於95年3月13日假釋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5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上述各罪嗣經本院裁定經減刑為6月、4月、3月15日、1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5日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44號經減刑後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甫於97年10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7月27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工寮,同時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一併吸食1次。嗣於同年月28日在高雄市○○區○○○路○○巷○○號9樓之1為警查獲,員警對賴旺枝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結果呈嗎啡類與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起訴。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賴旺枝於審判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示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99年9月14日高市警刑大偵十六字第0990028054號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9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編號:L16-100)附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9772號卷第49至50頁、第5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見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被告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送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如前所示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本次施用毒品時間,與前開92年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日相距已5年以上,揆諸前開說明,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
99年7月27日某時許,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末被告有前揭之前科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完畢而再犯本案,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又被告於審判程序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錄本案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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