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清水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24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呂清水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呂清水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裁定執行強制戒治,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八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九十六年二月一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另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確定;九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確定;前開有期徒刑九月、一年接續執行,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其假釋嗣據撤銷,殘刑五月三日自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六月二十三日止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晚上某時,在嘉義市○○路○○○號前車上,混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加水稀釋,再置放注射針筒內施打靜脈,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月二十一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址逮捕,警方後採集尿液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惟呂清水已用罄毒品並丟棄注射針筒。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呂清水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法定刑分別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因此,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此合先敘明之。
二、事實欄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訴緝卷第四十九頁審判筆錄),被告之尿液經警方採集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結果,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查(警卷第三頁、第六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裁定執行強制戒治,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八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九十六年二月一日執行完畢等情,均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偵查卷第三頁至第十二頁,本院訴緝卷第十九頁至第三十三頁)。本件雖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後再犯,惟被告既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早已違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科處刑罰確定,顯見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無法收其果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所定「五年後再犯」付觀察勒戒之除刑化規定適用之餘地,本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犯罪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四、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謂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分論併罰,惟被告究係分別或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就此前後供述不一,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認確係分別施用,礙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部分見解應予更正)。另查,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八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九十六年二月一日執行完畢,有上述前案紀錄可循,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
五、爰依被告之陳述(本院訴緝卷第五十頁審判筆錄)及前開前案紀錄資料,審酌被告因身染毒癮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時未受明確之刺激;獨自一人以注射針筒同時施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手段;未婚,無子女,父親辭世,母親改嫁,伯父扶養長大,一姐,但無聯絡,之前從事鐵工之生活狀況;前有竊盜、恐嚇、賭博、麻藥、煙毒、毒品等前科之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件係屬自戕行為,並無明顯被害人可言;施用毒品,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違反注意義務重大,對於國家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道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記本判決之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