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聲字第6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家聲字第6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聲字第614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 代理人 李淑惠 相對人 劉治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訂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466條之3亦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告劉治行與被告 張瑤純 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婚字第71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家上字第160號判決上訴駁回,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98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而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費用皆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查,受扶助人張瑤純與相對人劉治行間請求離婚事件,受扶助人張瑤純因無資力,乃向聲請人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在案。聲請人並於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審理中,為受扶助人張瑤純支出第三審律師酬金2萬元,業據其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法律扶助審查表及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本院102年度婚字第71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8號民事裁定、103年度台聲字第1053號裁定、已支出酬金及必要費用計算書、預付酬金領款單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相關卷宗,查核無誤。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給付第三審律師酬金20,000元,核為訴訟必要費用,應予准許。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確定為20,000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書記官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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