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81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四四號、第二四八一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乙○○」之署押(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嗣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為逃避該案之執行,現仍逃匿經通緝中。其於九十六年六月六日晚間九時十分許,與友人 陳詩綺 (原名 陳玉芳 ,另由檢察官偵辦)同住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香奈兒汽車旅館三一二室內,經警前往盤查,並當場查獲陳詩綺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因涉嫌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經警當場予以逮捕,甲○為規避處罰,竟冒用「乙○○」之名義應訊,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接續在附表所示警方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犯罪嫌疑人權利告知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通知書、採尿採證同意書、口卡片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上,偽造「乙○○」之簽名、指印,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警察、檢察機關偵辦犯罪之正確性(所偽造簽名、指印之數量詳附表所示)。嗣乙○○收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製作被告為乙○○之不起訴處分書後,始知遭冒名一事,並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案經乙○○告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
(二)如附表所示之警方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犯罪嫌疑人權利告知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通知書、採尿採證同意書、口卡片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各一件。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八月七日刑紋字第0960121855號函一件。
(四)又被告偽造「乙○○」署押之行為,將使告訴人乙○○本人有受追訴之危險,且妨害警察、檢察機關偵辦犯罪之正確性,自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警察、檢察機關偵辦犯罪之正確性。
三、論罪科刑:
(一)按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四項、提審法第二條第一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欄」或「通知家屬欄」,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提案所示之犯罪行為人如於「逮捕通知書」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他人署押,即足表示由該被偽造者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二九四號判決,係就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等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論以偽造署押罪。另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二九五號判決,係以被告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此二案認定之犯罪事實與上述逮捕通知書備有「收受人簽章」欄之情形並不相同(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函附之研究意見可資參照)。
(二)查附表所示之警方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犯罪嫌疑人權利告知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通知書、採尿採證同意書、口卡片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上,均未備有簽收欄,被告於上開文件上偽造「乙○○」之簽名、指印者,各該文件或與詢問筆錄無異,或讓被告確認內容,並未表示由被告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核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乙○○」之簽名、指印之所為,係犯刑法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於附表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決意,並於密不可分之時間為之,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其為規避查緝,竟冒名應訊並偽造他人之簽名、指印,對於乙○○本人及警察、檢察機關偵辦犯罪之正確性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文件上被告偽造之「乙○○」簽名、指印,係被告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應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連育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文件名稱│偽造署押之│備註││││││數量││├──┼─────┼─────┼─────┼─────┼───┤│一│九十六年六│臺北縣政府│調查筆錄│偽造「饒達│見臺灣│││月六日晚間│警察局蘆洲││人」之簽名│板橋地│││十時二十分│分局德音派││一枚、指印│方法院│││起至同日晚│出所││八枚。│檢察署│││間十一時十││││九十六│││分。││││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七│││││││二號偵│││││││查卷第│││││││六頁至│││││││第八頁│││││││。│├──┼─────┼─────┼─────┼─────┼───┤│二│同日晚間九│臺北縣蘆洲│搜索扣押筆│偽造「饒達│同上偵│││時十分。│市○○路五│錄│人」之簽名│卷第九││││十六號││三枚、指印│頁至第││││││三枚。│十一頁│││││││。│├──┼─────┼─────┼─────┼─────┼───┤│三│同日晚間十│臺北縣政府│權利告知書│偽造「饒達│同上偵│││時二十分。│警察局蘆洲││人」之簽名│卷第十││││分局德音派││一枚、指印│二頁。││││出所││一枚。││├──┼─────┼─────┼─────┼─────┼───┤│四│同日晚間九│同上│自願受搜索│偽造「饒達│同上偵│││時十分。││同意書│人」之簽名│卷第十││││││一枚、指印│三頁。││││││一枚。││├──┼─────┼─────┼─────┼─────┼───┤│五│同日晚間九│同上│臺北縣政府│偽造「饒達│同上偵│││時三十分。││警察局蘆洲│人」之簽名│卷第十│││││分局逮捕通│四枚、指印│四頁、│││││知二張│四枚。│第十五│││││││頁。│├──┼─────┼─────┼─────┼─────┼───┤│六│同日晚間十│同上│採尿採證同│偽造「饒達│同上偵│││時。││意書│人」之簽名│卷第十││││││一枚、指印│六頁。││││││一枚。││├──┼─────┼─────┼─────┼─────┼───┤│七│同上│同上│口卡片│偽造「饒達│同上偵││││││人」之簽名│卷第十││││││一枚、指印│八頁。││││││五枚。││├──┼─────┼─────┼─────┼─────┼───┤│八│九十六年六│臺灣板橋地│訊問筆錄│偽造「饒達│同上偵│││月七日下午│方法院檢察││人」之簽名│卷第二│││五時二十九│署第一0一││一枚。│十三頁│││分許。│偵查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