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77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77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1774號債權人 鄭怡貞 債務人 劉鎮宇
一、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之20日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255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至於債權人逾上開部分之其餘請求駁回,詳如第三項。)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債權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分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固有明文,惟該法條係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中,並非同法第一編之總則規定,且於民事訴訟法第六編督促程序中亦無準用之明文,故於非訟事件性質之督促程序應無適用之餘地。
(二)又民法第478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三)本件債權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既記載「雙方口頭約定自民國109年4月3日起按月同日清償新台幣6,255元至借款清償止」,則兩造即屬定有分期清償期限之消費借貸關係,且此分期清償期限若無經雙方共同重新約定加速條款(即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乃尚無從僅由債權人單方片面以存證信函送達債務人,即可變更為視同全部到期,又縱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拒不清償,然因支付命令程序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6條關於將來給付之訴的規定,故債權人僅得依據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就分期清償而已到期之部分聲請支付命令,職此,截至目前本件已到期之部分,乃109年11月3日(即借款第八期)的新台幣6,255元,是本院爰准予核發此部分之支付命令,並駁回債權人其餘未到期部分之聲請。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第一項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薇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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