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4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簡上字第467號上訴人 胡宜芬
胡慧伶 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 律師被上訴人 鄭欽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本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46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上訴第三審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是上訴利益若未逾1,500,000元,依法即不得上訴第三審。又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而上訴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上級審亦不受下級審核定之拘束。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當事人對該核定並得抗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規定即明。於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未逾同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得上訴額數,且當事人未對之提起抗告,並已繳納裁判費之情形,應認就該訴訟標的之價額,已有推定之效力。倘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更主張訴訟標的價額已逾上揭得上訴額數者,自應提出足以推翻原核定起訴時交易價額係不當之證據,以供法院審酌。此時法院尚無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58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67號第二審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觀之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係請求廢棄原判決,而原判決則係就上訴人所為第二審上訴【即第一審法院判命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1樓房屋(即如第一審判決附圖A、B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並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4,925元,及自10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58,000元之部分】全部駁回,有原判決及民事上訴狀1份附卷可憑。又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前經第一審法院於上訴人為第二審上訴時核定為582,937元,有本院104年9月22日104年度北簡字第2697號裁定1份可憑(見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67號卷第13頁),上訴人就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亦未提出抗告並已如數繳納裁判費,復有104年9月30日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依上說明,堪認已有訴訟標的價額推定之效力。上訴人雖猶謂:系爭房屋坐落之永康街屬商業繁華地區,每坪房價應達百萬元,且以兩造原約定之租金計算,1年之租金總額亦已超過前開經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是前開經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實屬過少且不合理云云。惟其並未就此提出任何足資證明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交易價額之鑑價報告或其他市價證明文件,且房屋之租金純係承租人使用房屋之對價,與房屋之交易價額亦屬二事,尚難以此質疑前經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不當,上訴人僅空言指摘,自不足推翻前開訴訟標的之核定結果。從而,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未逾1,500,000元,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茲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係對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而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蘇嘉豐
法官黃愛真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書記官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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