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9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怡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怡娟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謝怡娟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仔」之成年男性組頭(下稱前述組頭)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謝怡娟自民國103年1月間某日起,以高雄市○○區○○路○○號之7處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六合彩簽賭站,以蒐集不特定多數人簽注賭博財物以聚集賭客,再將賭客簽注之結果以傳真方式回報予前述組頭負責按後述方式統計輸贏後,前述組頭再將賭客中獎之賭金(彩金)轉交予謝怡娟派發。該簽賭站之賭博方式,為由賭客自選「二星」、「三星」、「四星」等態樣並選號簽注,每注簽賭金均為新臺幣(下同)78元,再核對香港六合彩每週二、四、六之開獎號碼,如賭客簽中「二星」即賠付彩金5,700元,簽中「三星」賠付5萬7,000元,簽中「四星」賠付75萬元,如未簽中,則簽注金悉數歸謝怡娟及前述組頭收取,以謝怡娟自賭客下注每支牌中抽取3元,餘則歸前述組頭所有之比例朋分。謝怡娟及前述組頭另於藉前述賭博輸贏方式與賭客對賭之同時,經由「將中獎賭金設定較公正賠率為低」此一等同於按次向簽中賭客收取二者差額資為抽頭金之非射倖性方式加以牟利。嗣於104年2月14日18時30分許,為警在謝怡娟上開處所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謝怡娟所有供本案所用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謝怡娟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㈢、本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12分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前述扣案物之照片12張。
三、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查被告謝怡娟以上開地點將其所蒐集之賭客簽注單,向前述組頭下注,並與組頭按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輸贏之不確定機率與賭客對賭,以決定財物得喪外,同時抽取「公正賠率」與「實際賠付賭金」間差額及每注賭資中抽取3元之行為,與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均屬該當。核被告謝怡娟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被告就上開3罪間與前述組頭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次被告自103年1月間某日起至104年2月14日18時30分為警查獲止,為前述組頭收集牌注及賭資,提供上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藉此抽頭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其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被告謝怡娟所為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財物之行為,乃本於一賭博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謝怡娟為取得不法利益而經營六合彩簽賭,明知賭博具有射倖性,足以啟人僥倖之心,使人沈迷忘返,竟以此方式助長投機風氣,對於社會正常經濟活動之發展具有負面影響;惟念及被告終知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經營期間獲利7至8萬元,所得非鉅,並考量其前均未有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為勉持、職業為服務業(見警詢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謝怡娟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係被告作為核對中獎與否之憑據,並非賭博決定勝負之工具,應僅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參照》),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單位│├──┼───────────┼─────┤│1│傳真機│1台│├──┼───────────┼─────┤│2│電話機│1台│├──┼───────────┼─────┤│3│簽注單(含104年2月14│13張│││日之簽注單)││├──┼───────────┼─────┤│4│歷屆開獎號碼表│1張│├──┼───────────┼─────┤│5│倍數對照表│6張│├──┼───────────┼─────┤│6│速見表│4張│├──┼───────────┼─────┤│7│傳真單│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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