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補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補字第301號原告華豐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原告今鴻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鴻賓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松茂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上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丙○○被告 吳明來 即育利當鋪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車輛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及第116條、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對被告所為請求之具體內容);(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車輛之市價),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每位原告暫先繳納新台幣17,335元)。
三、按他造人數提出起訴狀及附屬文件繕本。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