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5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517號聲請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新臺幣肆拾萬元,其中新臺幣叁拾萬捌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一一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7年8月12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00,000元,到期日98年10月1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尚欠新臺幣308,497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王志浩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書記官林得新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