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63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2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行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 劉國清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 劉彥涵李怡禎 為詐欺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貪圖私利,竟與劉國清共同以上開方法行騙,致告訴人臺豪旅行社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於98年1月21日修正,且於98年9月1日施行,增列第41條第2項至第8項,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內容並無改變,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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