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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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69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文欽於民國111年9月6日上午10時許至同日上午11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蘇澳水泥廠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途經宜蘭縣○○鎮○○路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吳文欽身上散發酒氣,於同日上午11時53分許對吳文欽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悉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檢測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因犯酒後騎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足憑。則被告於前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構成累犯之前科罪名完全相同,犯案情節、手段亦均相似,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本院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因上開犯行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將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亦無罪刑不相當之虞,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騎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勿酒後騎車,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而犯本件,顯見其駕駛行為與心態已有偏差,其對酒後騎車所致本身、其他道路交通用路人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犯行倖未造成財產損害或人命傷亡之嚴重後果,且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暨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簡易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