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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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70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毅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毅玟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重型機車」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第6至7行所載「1024號燈桿」更正為「024號燈桿」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簡易庭法官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亦倫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390號被告林毅玟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居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毅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1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9月10日14時30分至15時30分,在宜蘭縣頭城鎮頭濱路2段某處飲用酒類後,竟於同日16時15分,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0分,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0000號燈桿前,經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37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9MG/L。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毅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酒精濃度測定值各1紙等在卷可稽,核與被告前揭自白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檢察官黃明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奕介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