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6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6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682號原告 許依芳 被告 于珊
張恩逸
蘇美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0樓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2分之1返還予原告。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之2分之1計算。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不動產附近市價,2年內交易之平均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萬3,0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86萬7,140元【計算式:(81.91㎡+4.62㎡+3,124.64㎡×103/10000+1,668.26㎡×1/49)×103,000元/㎡×1/2=7,867,1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8,9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書記官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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