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簡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監護宣告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簡聲字第五一號聲請人 章心禾 上列聲請人因與 章心佛 間聲請監護宣告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四日本院裁定(一○四年度台簡抗字第三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六條規定,於對家事非訟事件之確定本案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四年度台簡抗字第三五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一○五年度台簡聲字第二九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民國一○五年九月六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迄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本件聲請再審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玉山
法官李寶堂法官鍾任賜法官蘇芹英法官陳駿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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