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重再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再字第14號再審原告 賴偉生 訴訟代理人 熊賢安 律師再審被告 賴瑩瑛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15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再審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以99年度重上字第158號判決,認定青戶驛前齒科為伊所開設,逆轉原一審判決,為不利於伊之判決,伊不服上訴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認上訴不合法,於101年11月14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就本院前揭事件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另再審原告就最高法院前開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業據其於105年12月20日提出之民事再審訴之準備㈠狀中撤回《見本院卷一211頁》)。惟再審被告另在日本東京地方法院(下稱東京地院)對伊提起之他案訴訟,於105年10月13日宣判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伊於該案新委任之上訴審律師,以如附表編號4-5所示電子郵件,強烈要求伊必須找出一審所未曾提出之新證據,伊遂於105年10月20日至所經營之 賴居 齒科尋找,於某黃色紙袋內發現前青戶驛前齒科院長李○修醫師手寫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委託開業契約書草稿(下稱契約草稿),以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日本電信電話株式會社帳單收據(下稱電話帳單)。 嗣伊 於105年10月21日領取東京地院判決書,仔細閱讀判決理由後,始知悉該案日本房地敗訴理由,同時發現日本法官依據相關證據推斷青戶驛前齒科負責人係再審被告;伊再於105年10月22日在賴居齒科倉庫中,找到青戶驛前齒科所使用之如附表編號6所示手寫電話簿(下稱電話簿)。經伊將如附表編號2、6所示契約草稿、電話簿送請鑑定,依如附表編號7、9所示鑑定結果,顯示與再審被告於系爭事件中所提出證物之筆跡相符;契約草稿上所載之李○修院長,並出具如附表編號8所示陳述書,記載1988年間,其受聘為青戶驛前齒科院長時,係由再審被告與其具體商議權利義務關係,並向再審被告支薪等情。而依文義解釋與合憲性解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應不限於前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存在,最高法院29年台上字第1005號判例所為的法律解釋,嚴重背離法律文義解釋並違反憲法與法律;另將再審被告於系爭事件審理期間及伊於歷次再審程序中提出之相關證物,與如附表所示證物綜合比對,種種證據均一致指向青戶驛前齒科之實際負責人係再審被告,再審被告向銀行借資日幣3500萬元開設之該齒科,自不應由伊承擔該銀行借資債務,並足見如附表所示證物,如經斟酌確實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又伊係自105年10月20日起,始陸續取得如附表所示證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於知悉後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按:再審原告於本院105年12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表明如附表所示證物,均係作為再審事由之新證物《見本院卷一161頁反面》)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對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駁回。
貳、再審被告則以:系爭事件原確定判決之第三審駁回上訴裁定,早於101年12月3日即送達再審原告,期間再審原告已處心積慮多次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賴居齒科復係再審原告自己之診所,再審原告豈有可能在長達4年期間,不去翻找診所內資料,卻遲於105年10月20日及同年月22日,始在其診所找到如附表編號2、3、6所示之契約草稿、電話帳單、電話簿;且再審原告與其日本律師間之電子郵件及其附檔,亦無從證明其係於105年10月20日,在該診所找到契約草稿,再審原告遲至系爭事件第三審裁定送達後將近4年,始提出如附表編號2.3.6所示證物提起再審之訴,應已逾再審期限,並不合法。系爭事件再審前訴訟程序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為100年11月8日,如附表編號1、8所示東京地院判決、陳述書,作成日分別為105年10月13日、同年11月10日,均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不存在之證物,再審原告據上開證物,主張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顯有未合。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始認定再審原告為青戶驛前齒科之實際負責人,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物,或有遭塗改,或有部分非伊之筆跡,或係再審原告之筆跡且係其持有,均不能證明伊為青戶驛前齒科診所之實際負責人,各該證物縱經斟酌,仍無法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無法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非得作為再審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就本件再審之訴是否合法及是否有再審原因,本院爭點整理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二3頁反面):
一、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間之系爭事件,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①自86年11月11日起至94年3月17日止,向伊借款27筆,合計日幣710萬元;②自84年3月起至86年10月止,每月以薪資名義,向伊借款逾日幣30萬元,共計日幣1081萬1666元為由,本於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再審被告清償(返還)。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201號事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判准;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99年度重上字第158號於10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9日判決將第一審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即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1年11月14日以101年台上字第1859號,認為再審原告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二)再審原告係於101年12月3日,收受最高法院上開駁回上訴之確定裁定。
(三)再審原告於系爭事件裁判確定後,曾先後6次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即本院102年度重再字第1、9、12號、103年度重再字第4號、104年度重再字第1、15號),但分經判決或裁定駁回確定。
(四)再審原告係於105年11月1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五)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有再審理由,就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之訴,應專屬於本院管轄。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本院調取之系爭事件歷審及再審事件卷宗可稽,且有本院收狀章(見本院卷一1頁)可查,上開事實,本院並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爭點之所在:
(一)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否已逾再審之訴30日不變期間而不合法?
(二)再審原告提出之證物,是否為民訴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證物?如為肯定,經斟酌是否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判決、91年度台聲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之系爭事件,既早經最高法院於101年11月14日,以前揭事件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該裁定並經再審原告於101年12月3日收受,則除再審原告能舉證證明其有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情形者外,再審原告本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亦即102年1月3日前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雖稱:如附表編號2、3、6所示之契約草稿、電話帳單、電話簿(頁碼如附表再審卷頁數欄所示;以下附表證物頁碼均見各該欄位,不另贅敘),係伊應日本另案委任之上訴審律師要求,先後於105年10月20日、同年月22日,在伊所經營之賴居齒科尋找發現云云,並提出如附表編號4-5所示電子郵件為證,惟綜觀再審原告日本另案委任之上訴審律師電子郵件所示,該律師僅於105年10月20日寄發電子郵件,請再審原告⑴收回寄放在前任律師那邊的證據;⑵前項收回的文件中,如果有第一審沒有提出的文件,請準備該文件影本;⑶除前二項外,準備在第一審沒有提出的文件影本,例如:今日拿過來的聘用合約等語。是依上開電子郵件所載內容,充其量僅能證明該律師有要求再審原告,提出另案第一審所未提出之證物,再審原告並曾提出「聘用合約」供其審閱而已,實不足以證明如附表編號2、3、6所示證物,係再審原告於105年10月20日、同年月22日始發現。況且,參諸本院調取之系爭事件歷審及再審事件卷宗所示,再審原告於系爭事件裁判確定後,曾先後6次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即本院102年度重再字第1、
9、12號、103年度重再字第4號、104年度重再字第1、15號),再審原告歷次再審之訴,均係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作為再審原因(第一次再審之訴,尚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作為再審事由),並分別提出所謂其所尋獲新發現之前程序未經斟酌證物云云,顯見再審原告為求翻案,於系爭事件裁判確定後長達4年期間,一再處心積慮以所謂尋獲新證物為由,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另再審原告稱其尋獲如附表編號2、3、6所示證物之地點,乃其所經營之賴居齒科,則在再審原告前已多次以發現新證物為由,提起再審之訴之情況下,殊難想像再審原告在長達4年之期間,未至其所經營之賴居齒科翻找證物,並能於遲至4年之後,始又在該齒科內發現如附表編號2、3、6所示證物,再審原告主張:係於上開時間始發現各該證物云云,顯非合理。是再審原告既未能舉證如附表編號2、3、6所示證物,係其於上開時間始發現,再審原告執前揭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於105年11月1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部分,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自非合法。
三、如附表編號1所示東京地院判決,係於105年10月13日宣判;如附表編號4-5所示電子郵件,係於105年10月20日所發;如附表編號7、9所示鑑定報告,均係於105年10月26日作成;如附表編號8所示陳述書,則係李○修於105年11月10日所製作,上開證物在系爭事件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顯均尚未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所謂發見,而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既係規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將該證物解為:需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於法條之文義解釋上,並無任何不妥之處,更與人民訴訟權之憲法保障無涉,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應不限於前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存在云云,委無足採。
四、再審之訴審理程序,可分為三階段,首應審查再審之訴是否合法,即其合法要件是否具備,次應審查其有無理由,即其有效要件(有再審原因)是否具備,如具備上述二要件後,始得進而為本案之審理程序(即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見 王甲乙 、 楊建華 、 鄭健才 共著「民事訴訟法新論」第718頁、92年8月出版、三民書局有限公司總經銷)。再審原告提出如附表編號2、3、6所示證物,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非合法;如附表編號1、4-5、7-9所示證物,則非系爭事件原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存在之證物,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均有如前述。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要屬無據,應予駁回。而原確定判決既無法定再審原因,再審原告於再審之訴提起後,兩造諸多關於系爭事件本案爭執之主張及攻防,均無必要審理准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繼先
法官王銘法官劉長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附表│├──┬─────────────┬────┬──────────┤│編號│證物名稱│證物編號│再審卷頁數│├──┼─────────────┼────┼──────────┤│1│日本東京地方法院判決暨中譯│再證1│卷(一)P11-31│││本│再證1-1││├──┼─────────────┼────┼──────────┤│2│委託開業契約書暨中譯本│再證2│卷(一)P32-39││││再證2-1││├──┼─────────────┼────┼──────────┤│3│經東京法務局所屬公證人認證│再證3│卷(一)P40-46│││之日本電信電話株式會社帳單│再證3-1││││‧收據暨中譯本│││├──┼─────────────┼────┼──────────┤│4│ 淺野英 之律師105年10月20日1│再證4│卷(一)P47-48│││2:35寄發之電子郵件暨中譯│再證4-1││││本│││├──┼─────────────┼────┼──────────┤│5│電子郵件附加檔00000000準備│再證5│卷(一)P49-51│││事項.docx暨中譯本│再證5-1││├──┼─────────────┼────┼──────────┤│6│經東京法務局所屬公證人認證│再證6│卷(一)P52-77│││之青戶驛前齒科使用的手寫電│再證6-1││││話簿│││├──┼─────────────┼────┼──────────┤│7│經東京法務局所屬公證人認證│再證7│卷(一)P78-89│││之日本東京筆跡印鑑鑑定所筆│再證7-1││││跡鑑定書暨筆跡鑑定結果欄中│││││譯本│││├──┼─────────────┼────┼──────────┤│8│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再證8│卷(一)P90│││公證人認證之陳述書│││├──┼─────────────┼────┼──────────┤│9│經東京法務局所屬公證人認證│再證9│卷(一)P91-104│││之日本東京筆跡印鑑鑑定所筆│再證9-1││││跡鑑定書暨筆跡鑑定結果欄中│││││譯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