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4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477號上訴人 賴秀霞
江明修 江沛財 江孟真 江 孟諺 江明憲 江厚德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昇平 被上訴人 陳江素英 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陳江素英與上訴人江昇平、訴外人 江和平 、 江延平 為兄妹關係,渠等父 江榮美 於民國(下同)69年10月16日購買坐落臺中縣大里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9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並將其中應有部分60分之16借名登記於陳江素英名下,餘60分之44仍登記為江榮美所有。 嗣江榮美 於84年2月5日死亡,繼承人即陳江素英、江昇平,及江和平、江延平、及訴外人 江玉瑛 、 邱江佩英 、 江如瑛 等7人於84年10月31日簽訂協議書分割遺產,上開系爭土地江榮美應有部分60分之44,由江昇平與江和平、江延平等3人(下稱江昇平等3人)共同繼承,且由江昇平保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系爭土地雖於85年5月7日因逕為分割而增加同段75之51地號,然未換領土地所有權狀,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為27平方公尺,同段75之51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則為72平方公尺。因陳江素英應有部分僅60分之16,須合併江昇平等3人共同繼承應有部分60分之44,始能建築或有使用價值,故雙方約定暫不辦理移轉登記,以節省勞費,如江昇平等3人請求辦理移轉登記,陳江素英應即辦理,如能出售,經雙方同意價格出售分配所得,而陳江素英於99年5月間持臺中縣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99年4月28日中縣稅屯分土字第0998507548號函,與江延平之妻 劉秀燕 (於103年6月27日死亡)至江昇平家中表示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於99年之前均由陳江素英繳納,江昇平等3人應與陳江素英共同分攤,江昇平始知系爭土地因逕為分割而增加同段75之51地號。嗣陳江素英於103年間以遺失為由向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並於同年11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及同段75之5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訴外人 張金選 、 張建彬 、 陳阿英 、 謝秀惠 、 張秀滿 、 余秀惠 、邱淑敏、 邱金雀 、 張瑞芳 、 張金樞 、 鄭素滿 等11人(下稱張金選等11人)名下。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時價查詢服務網登錄(下稱時價登錄)之與系爭土地同段之61之90地號土地,於103年9、10月間交易價格為每坪新臺幣(下同)15萬元、10萬元,系爭土地靠近25公尺道路及40公尺路地段,每坪交易價格應在15萬元以上,江昇平等3人應有部分60分之44,換算面積為72.6平方公尺,以一平方公尺交易價格4萬5454元計算,其總價應為329萬9960元,均分為3等份,每份為109萬9986元。且江和平於96年9月4日死亡後,由上訴人賴秀霞、江厚德、江明修、江沛財等4人繼承(下稱賴秀霞等4人);及江延平於87年8月26日死亡,由上訴人江孟真、江明憲、 江孟諺 等3人繼承(下稱江孟真等3人)。陳江素英違背契約及侵權行為,致無法將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爰依民法第215條、第216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聲明求為:陳江素英應分別給付江昇平109萬9986元、賴秀霞等4人109萬9986元、江孟真3人109萬998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伊學校畢業即就業賺取薪水,悉數交給江榮美栽培子女,江榮美於69年10月間購買系爭土地及同段568之1地號土地,因認伊有出資,故將該2筆土地登記於伊及訴外人即伊夫陳光明名下,嗣江榮美過世後,伊曾詢問江昇平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置放何處,江昇平答稱不知,也未保管,而伊否認江昇平所提協議書為真正,該協議書亦不具有效之形式及內容。江昇平於原審法院104年度自字第4號侵占等刑事案件104年3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雖陳稱:「立協議書的人,我印象中全部都有來,但是可能有一、兩人沒有來,我記得江如瑛沒有來」、「簽名都是代書寫的」、「其他立協議書人是帶印章來蓋,而且還要提出印鑑證明」等語,然伊與江如瑛既未參加協議,對協議內容一無所知,如何能夠在協議書上簽名蓋章,協議書上簽名如為代書 林清玉 一人所為,其未得到伊與江如瑛之委任,已涉嫌偽造署押。又江昇平陳稱:「立協議書之人是帶印章來蓋,而且還要提出印鑑證明」等語,試問江昇平何時通知帶印章來蓋?印鑑證明何時申請領取?如果立協議書之人會帶印章來蓋,又何勞代書代為簽名?如果代書將辦理江榮美遺產繼承所附印鑑證明,移作協議書所附印鑑證明之用,仍難脫與江昇平共犯偽造文書罪。另江昇平陳稱:「協議書中江榮美持分44/60,由江昇平、江和平、江延平三兄弟共同繼承」等語,既言繼承,為何未寫邱江佩英、江如瑛及江玉瑛之應繼分,可知代書林清玉於無遺囑存在情形下,憑空書寫。協議書之簽訂日期為84年10月31日,距今已逾15年,消滅時效已完成,被告為時效抗辯,依法自得拒絕履行,履行契約既已罹時效而消滅,損害賠償即無可附麗而不存在。又伊於103年10月9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及同段75之51地號土地以300萬元出售予張金選,且該契約第12條第9項訂有解除條件,在市地重劃中,條件未成就,應無履約可能。
叁、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以上訴人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上訴人江昇平73萬3333元、上訴人賴秀霞等4人73萬3333元,、上訴人江孟真等3人73萬333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分別給付江昇平36萬6653元、賴秀霞等4人36萬6653元、江孟真等3人36萬6653元,並均自10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補陳:系爭土地同段75地號土地於103年9月、10月尚屬61-90地號內土地,此地段內買賣土地實價登錄之交易價格為每坪15萬元及10萬元之間,但61-90地號內地段僅75地號地段土地與25公尺計畫道路相鄰並靠近40公尺國光路之75地號土地,當時已有每坪15萬元之交易,此時價登錄資料及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圖在卷可稽,原審謂系爭土地當時交易價格為每坪10萬元係61-90地號遠離15公尺重劃計畫道路之邊緣資料,而據之認定上訴人損失,並非得當。另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下段「所受利益」部分損害,原審並未依同段第2項「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加以審酌等語(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再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並補稱:張金選於原審證述其於103年10月間以300萬元向伊購買系爭土地及同段75之51地號土地過程,且給付完畢,及已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與其於103年10月9日及同年11月18日各給付150萬元乙節,及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土地及同段75-51地號土地於103年11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張金選等11人名下等情一致,及關於買賣價金係一坪10萬元,上開土地面積雖未滿30坪,仍以30坪計算,共計300萬元一節,亦與上訴人提出時價登錄資料記載與系爭土地同段之75-29地號土地於103年10月間登錄交易價格為每坪10萬元乙節,大致相符,是張金選證述內容,應堪信為真實。伊已於105年7月4日、106年1月17日依84年10月31日協定書所示將屬於江昇平、賴秀霞等4人、江孟真等3人分配部分給付完畢等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陳江素英與上訴人江昇平、訴外人江和平(96年9月4日死亡)、江延平(87年8月26日死亡)為兄妹關係。
㈡渠等之父江榮美於69年10月16日出資購買坐落臺中縣○○鄉
0000000市○里區○○○○段○○○○○○號土地(面積9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並與被上訴人約定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所有權應有部分為60分之16,其餘60分之44則歸江榮美所有。江榮美於84年2月5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江昇平,及訴外人江和平、江延平、江玉瑛,以及證人邱江佩英、江如瑛等7人,於84年10月31日協議分割遺產,約定江榮美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0分之44,由上訴人江昇平與訴外人江和平、江延平等3人共同繼承,並簽訂協議書(原審卷第22頁),且由上訴人江昇平保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權狀字號 陸玖霧 字第35453號,發狀日期69年10月,原審卷第21頁)。
㈢系爭土地於85年5月7日因逕為分割而增加同段75-51地號,
並未換領土地所有權狀,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為27平方公尺,同段75-51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則為72平方公尺。㈣被上訴人於99年5月間持臺中縣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99年4月
28日中縣稅屯分土字第0998507548號函,會同訴外人江延平之妻劉秀燕(於103年6月27日死亡)至上訴人江昇平家中,並表示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於99年之前均由被上訴人繳納,上訴人江昇平與訴外人江和平、江延平應與被上訴人會算並共同分攤,上訴人江昇平始知系爭土地因逕為分割而增加同段75-51地號。
㈤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6日,前往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向
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謊稱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於103年10月1日遺失,並書立切結書,且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簽名後,持以向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申請補發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使不知情、僅具形式審查權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完成法定公告程序後,於103年11月7日補發上開2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予被上訴人。
㈥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9日,將上開2筆土地,以新臺幣300萬
元,出售予訴外人張金選,並於103年11月12日將上開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建彬等11人。
㈦被上訴人上開㈤、㈥之行為,經上訴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認為被上訴人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而以104年度偵續字第272號對被上訴人提起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12
9號於105年6月23日判決被上訴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3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江昇平等人主張有關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江和平於96年9月4日死亡,賴秀霞等4人為繼承人、江延平於87年8月26日死亡,江孟真等3人為繼承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協議書影本、主文公告查詢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見原審卷第10至17頁、第21至34頁及第244頁),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129號刑事卷宗審閱無訛(並有該刑事卷宗檢卷可參),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認上訴人江昇平等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江榮美買受系爭土地,將應有部分60分之16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餘60分之44登記為江榮美所有,江榮美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江昇平、江和平、江延平、江玉瑛、邱江佩英、江如瑛等7人於84年10月31日協議分割遺產,約定上開江榮美應有部分60分之44,由江昇平等3人共同繼承。則江和平、江延平死亡,由賴秀霞等4人、江孟真等3人已依法繼承上開分割遺產協議約定內容,而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間出售系爭土地及同段75之51地號土地,並將價金侵占入己,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江昇平等人自得依法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三、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之積極的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9日,將系爭土地及同段75之51地號土
地出賣予張金選,買賣價金即為300萬元,分別於103年10月9日及同年11月18日各給付150萬元完畢,並於103年11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證人張金選等11人之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86至191頁)為證,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至34頁)。核與張金選於原審105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伊有簽這份契約書,買賣契約書記載簽約日期103年10月9日是正確。買賣價金300萬元,已經給付完畢,給付方式如契約書記載。伊記得這個土地面積不到30坪,以一坪10萬元,總共300萬元購買,是以30坪計算。有關契約第12條之9,代書說當時要重劃,萬一不能過戶,等於這個買賣契約等於取消,後來土地有過戶,過戶給11個人,包括伊在內。伊跟其他10人共有1筆面積比較大土地,因為300萬元價金其他人都有出錢,由伊出面處理,11人是按照持份比例出錢,所以買畸零地是按照這個持份比例去做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237頁背面至第240頁)。嗣於本院調查時亦證述:伊記得土地29坪多,一坪10萬元,總價額300萬元,伊有全部付清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相符。此外亦核與江昇平等人於原審提出之時價登錄資料上所載坐落系爭土地同段之61-90地號土地於103年10月間登錄交易價格為每坪10萬元乙節(見原審卷第36頁),大致相符,是被上訴人主張將系爭土地及同段75-51地號土地出賣予張金選,買賣價金即為300萬元,即堪信為真實。
㈡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明文。江昇平等人雖主張依時價登錄之與系爭土地同段之61-90地號土地,於103年9、10月間交易價格為每坪15萬元、10萬元,系爭土地靠近25公尺道路及40公尺路地段,每坪交易價格應在15萬元以上等語。
惟以時價登錄所揭露之交易資訊,僅是有此買賣價格,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與張金選間之買賣價格即為每坪15萬元,況且依張金選於本院所提出其另外購買坐落系爭土地同段之75-2、-15、-38、-43、-44、-47、-48地號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二份(見本院卷第80、81頁),其買受價格亦僅為一坪7萬5000元,是實難以時價登錄之資訊即證明被上訴人出賣系爭土地價格為每坪15萬元或有可預期該金額之利益。此外江昇平等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張金選間之買賣價格即為每坪15萬元,及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確有失消極利益,是江昇平等此之主張,即難以採信。
㈢綜上,被上訴人與張金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約定以300萬
元將系爭土地及同段75-51地號土地出售予證人張金選,且價金已給付完畢,且已移轉登記於證人張金選等11人。江昇平與訴外人江和平、江延平3人共同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0分之44,均分為3等份,其每份價金應為733,333元(計算式:0000000×44/60÷3=73333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江昇平等人因被上訴人將上開買賣金價300萬元全部侵占入己而受有損害為江昇平733,333元、賴秀霞等4人733,333元、江孟真3人733,333元。從而,江昇平等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江昇平733,333元、賴秀霞等4人733,333元、江孟真等3人733,33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江昇平等人主張陳江素英將系爭土地及同段75-51地號土地出售予證人張金選,買賣價金每坪應為15萬元,為不足採。陳江素英抗辯買賣總價金為300萬元,即堪採信。從而,江昇平等人本於民法第215條、第216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江素英除原審所命給付外,應再分別給付江昇平36萬6653元、賴秀霞等4人36萬6653元、江孟真等3人36萬6653元,並均自10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江昇平等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惠郁
法官王重吉法官顏世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