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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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25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皓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944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皓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皓宇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15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00-0000號車輛),沿嘉義縣○○鎮○○里○○○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13.8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開義務,適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000-000號機車)沿同向行駛於蔡皓宇右前方,蔡皓宇為超越簡○○騎乘之機車,貿然自簡○○機車左側超車,並於超越簡○○機車之際,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後照鏡與簡○○所騎乘之機車左側發生擦撞,致簡○○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四肢多處擦傷及皮膚部分損傷之傷害。嗣蔡皓宇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在未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行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二、案經簡○○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蔡皓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查被告於106年10月11日15時43分許,駕駛000-0000號車輛,沿嘉義縣○○鎮○○里○○○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13.8公里處時,適證人即告訴人簡○○騎乘000-000號機車沿同向行駛於被告右前方,被告為超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貿然自告訴人機車左側超車,並於超越告訴人機車之際,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後照鏡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左側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四肢多處擦傷及皮膚部分損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至41、54至59頁),核與證人簡○○於談話紀錄及警詢時、證人即目擊者簡○○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至7頁,偵卷第19至20頁),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3份、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10至19、22至26、31至32頁),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000-0000號車輛,與告訴人騎乘之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
二、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一)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為汽車駕駛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29頁),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存卷可憑(見警卷第25頁),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當時簡○○機車在我的右前方,我在他的左後方,我從左側超越簡○○騎車之機車時,因要回正到右車道,所以右偏,才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核與證人簡○○於偵查時證稱:被告的車輛,本來開在告訴人後方,被告的左側另外有1台順向的大車,被告的車就有1點往右偏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9至20頁),復有道路交通現場圖3份、現場照片20張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0至19、22至24頁),足認被告駕駛000-0000號車輛,未與告訴人騎乘之000-000號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且未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被告就本件車禍具有過失甚明。
(三)本件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超車時未注意安全間隔,由後擦撞前行機車左側,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原因等情,有上開鑑定委員會107年7月25日嘉監鑑字第1070072582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7至29頁),就被告之肇事責任亦為相同之認定。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7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未超過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且未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致釀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雖有調解意願,然就調解金額,未能與告訴人共識,故未能達成調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地監工,未婚,與父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