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115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日新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69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被告為上開虛偽證述後,於本案準備程序中自白,且係於另案被告 謝勝旭 被訴販賣毒品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30號)確定之前,此有另案被告謝勝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其於所虛偽證述之另案被告甲○○販賣毒品案件,尚未判決確定前即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甲○○高職肄業、未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從事臨時工、現與母親及小孩同住、家境普通、前無同類型前科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所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雖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因同條第2項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被告依法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惟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予敘明。
四、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請求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本院記明筆錄(見本院訴字卷第33頁),本院審酌上述情事後,於被告請求範圍內為判決,被告不得上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68條,判決如主文。
六、被告甲○○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甲○○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芷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691號被告甲○○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0000
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5年4月27日16時32分許,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接受偵訊時,經該署檢察官訊問毒品來源時,具結後證稱:「(問:105年3月8日晚上9時6分、42分,你有用0000000000撥打謝勝旭之門號聯繫,這次是否是你與他約定購買安非他命的對話?)答:是的,這次是我借用朋友的手機,我有確認這是我的聲音沒錯」、「(問:何時完成交易?)答:當天晚上10點多,在水上鄉水上國小附近統一超商,他要我幫他事先買遊戲點數1000元,之後才拿安非他命給我」、「(問:可是當時你說要還錢,是何意?)答:意指要拿給他的錢」等語。本署檢察官嗣以謝勝旭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甲○○嗣於106年11月28日14時許,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8號謝勝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問:被告在105年3月8日與你們見面後有拿安非他命給你嗎?)答:沒有。(後改稱)有」、「(問:你這次拿的安非他命價金是你幫被告儲值1000元遊戲的點數嗎?)答:這次沒有金錢交易。儲值的錢是還被告錢」、「(問:你為何之前在檢察官、警察局播放監聽錄音給你聽時,臺南地檢檢察官有特別問你說『可是當時你說要還錢,是何意?』,你說『意指要拿給他的錢』,這是什麼意思?)答:我跟朋友借錢還給被告,後來我們也沒有錢了,看被告有沒有毒品可以請我」、「(問:針對105年3月8日這次,你在警察局說綽號 黑仔 開車過來,你拿1千元給他,他拿安非他命給你,你在檢察官那邊又說1千元是用點數的方式交易,今日地檢署時檢察官問你時,你也是這樣回答,但我剛剛問你時,你又說1千元是要還被告錢,到底哪一次說的是正確的?)答:我用點數還錢給被告。被告後面請我們吃毒品,但就沒有用金錢交易」、「(問:還是被告讓你賒帳?)答:1千元就是用點數儲值還給被告錢,我沒有再另外拿錢給被告,至於 阿傑 有無拿錢給被告我不知道」等語,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
二、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甲○○於105年4月27日所製作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各1紙:其證稱於105年3月8日晚間10點多,在水上國小附近統一超商,以儲值遊戲點數1000元之方式,向謝勝旭購買安非他命伊之事實。
(二)被告於106年11月28日所製作之審理筆錄及證人結文1紙:其證稱於105年3月8日晚間,儲值遊戲點數1000元是要還謝勝旭錢,謝勝旭後來請 伊施 用安非他命,並沒有金錢交易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檢察官吳咨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書記官傅馨夙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