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玉霞選任辯護人李慶松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3年度偵字第2665號、第8722號),本院受理後(103年度交易字第89
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玉霞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張玉霞於民國102年11月2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9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與中華街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該路口;適同一時、地有 汪添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並搭載其妻 汪陳曲 ,沿臺中市○○區○○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因雙方均有前揭之疏失,張玉霞所駕車輛前車頭遂與汪添進所騎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汪添進、汪陳曲均人車倒地。汪陳曲因此受有休克、肺之挫傷、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脛骨與腓骨之骨折、股骨頸骨折及股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於同日17時57分許死亡;汪添進則因此受有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及肋膜積水等傷害,送醫後復併發肺炎及多器官衰竭,而於同年月28日下午4時40分許死亡。而張玉霞於肇事後仍停留在現場,待員警前來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玉霞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子 汪永樂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書3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甲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榮民總醫院102年11月23日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調查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5張、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1月24日相驗筆錄、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102年11月24日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1月24日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甲交通分隊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相驗照片14張、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02年11月28日診斷證明書、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大甲分隊110報案紀錄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1月29日相驗筆錄、102年12月4日解剖筆錄、
102年12月4日相驗屍體證明書、102年1月29日檢驗報告書、相驗及解剖照片58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年12月25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毒物化學鑑定書1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報告書
1份、103年3月11日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可按,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汪添進、汪陳曲之死亡結果,為同種想像競合,應論以一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在現場,待員警前來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102年度相字第1931號卷第53頁),其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犯行造成被害人汪添進、汪陳曲死亡之結果,所生危害實屬重大,惟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且被告事故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有臺中市大甲區調解委員會103年度民調字第5號、第12號調解書各1紙附卷足參(見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896號卷第14至15頁),暨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家屬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疏未注意交通安全,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是經此偵、審程序,應更加注意行車安全,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