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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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78號異議人 林慧玲 相對人 陳香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3年4月9日所為之103年度司聲字第6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4月
9日所為103年度司聲字第65號裁定,於同年4月18日送達聲請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是聲請人於103年4月22日聲明異議,嗣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揆諸前開說明,程序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所稱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另郵電送達費及法官、書記官、執達員、通譯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舟、車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則非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原告共繳納新臺幣(下同)9萬5,730元裁判費,其中包括第一次鑑定費共6萬元(5,000元、5萬5,000元)、相對人另繳納第二次鑑定費5萬5,000元,本件判決主文雖認定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四分之一,然本件係判決相對人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3樓浴室排水設施修繕至不會漏水至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內之程度。因第一次鑑定已鑑定出漏水原因係自相對人房屋處,事證本已明確,相對人卻刻意爭執,堅持再次鑑定,故異議人所繳納之第一次鑑定費6萬元係屬必要費用,相對人再次要求鑑定何處漏水所繳納之5萬5,000元,係無必要之支出,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參考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相對人所繳納之第二次鑑定費5萬5,000元,不應由異議人負擔。故本件應由相對人支付聲請人2萬3,932元(即異議人所繳9萬5,730元÷4=2萬3,932元)才屬正確。爰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
0年度中簡字第2018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經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即異議人負擔,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因上開第一審判決並未確定其費用額,異議人聲請確定該審級之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卷審查後,以103年度司聲字第65號裁定認異議人所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鑑定費6萬元、估價費3萬元,及相對人預納之鑑定費5萬5,
000元,均為訴訟程序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而予列計在案。此有上開民事裁定可佐。
五、查,相對人於上開事件第一審程序進行中,支出本院以101年7月11日中院 彥中 簡民長100中簡2018字第74013號函囑託鑑定坐落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起訴時之客觀利益為何乙事,經相對人於101年9月10日、101年11月21日先後繳納鑑定費5,000元、5萬元,亦據相對人提出損害修復鑑定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65號卷)。經核,本件異議人繳納之第一次鑑定費,係針對其主張「坐落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之漏水原因,是否為相對人所有之同巷32號房屋牆面內水管破裂或其他因素所導致?若是,其修復之必要費用為何?」乙事所進行,而相對人繳納之第二次鑑定費,則係針對聲請人之房屋於起訴時之客觀利益為何乙事進行鑑定。上開二次鑑定費用之出之囑託事項不同,且均屬上開訴訟事件進行所必須支出之訴訟費用,本院司法事務官依上開第一審確定判決主文所示,命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1萬7,31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違誤。因之,本件異議人所為前開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許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