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6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63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高泉吉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100年3月3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高泉吉於民國100年1月29日14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中正路46巷口(化成路直行中正路往桃園方向),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執勤員警當場攔停,並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再經原處分機關於100年3月3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疏未敘明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自化成路右轉中正路,伊看到黃燈時因煞車不及以致越過停止線,故停在中正路46巷口,值勤員警之舉發位置並無法確認駕駛人是否已過該路口,故伊應該是紅燈右轉或紅燈越線,並非闖紅燈,員警舉發顯有不當,原處分機關遽以裁罰,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到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
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現行實務上逕行舉發「紅燈左轉」和「紅燈越線臨停」的認定方式,係依交通部82年3月27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及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辦理如下:⑴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⑵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60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⑶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四、訊據異議人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路口處經警員開單舉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闖紅燈之違規情事,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證人即舉發員警 孫輔義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針對上開異議人三點異議理由,分別敘述如下,第一:當時開單的情形,我們確實站在48-1號執行勤務,當時我們看到異議人停在黃網線上,位置約是在中正路46巷口前面,異議人已經越過中正路46巷口了,當時中正路上的號誌是綠燈,化成路上的號誌是紅燈,因為異議人停在黃網上,所以我們才把他攔下,不是我攔下異議人的,是我另一同事攔停的,我負責開單舉發,我們答辯書記載開單的位置是筆誤,確實開單位置如異議人所稱是在48-1號,而非52號,這不影響異議人的交通違規事實,我們舉發的位置離46巷口還有四間房子的位置,我們是在48號的位置攔停異議人,48號是在48-1號的前面,也就是比較靠近化成路的地方。第二:異議人當時位置已經超過46巷口了,所以沒有影響異議人交通違規之事實,當時異議人是從化成路往中正路桃園方向行駛,經過中正路46巷口,該處有一號誌,異議人即闖越該號誌。第三:闖紅燈的認定是因為超過停止線或是過了停止線的一半就可以認為是闖紅燈,且異議人是看到警員在那裡才停下機車,不是他本來就停在那裡,警察才去攔他。當時因為我同事看到異議人過了停止線才去攔停他的,且我們分局有規定,要號誌轉換過了三秒才可以攔停,我們不會在閃黃燈時就去攔停違規人。」(本院卷第21頁),核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所(隊)交通違規舉發申訴答辯報告表影本1紙所載:當時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直接闖越紅燈迎面駛來,而當時號誌已變換5秒後,並非閃黃燈即遭警方攔查,又異議人係沿化成路往中正路桃園方向直行,非但闖越該處紅燈,甚且已闖越中正路46巷口號誌,並非異議人所稱紅燈右轉之情形,再者,該路段為三岔路口,易肇事路口,故警方始在該路口設置路檢點直行交通稽查以防止交通事故發生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0頁),衡諸證人係於執行勤務當中,偶然發現本件違規事實,衡情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可能,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並佐以卷附現場路口照片上所標示警方攔檢位置與異議人停車位置等情(本院卷第24頁圖二),值勤員警舉發地點之視線並未受阻礙,並審酌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亦未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而有不合常理之處,故證人前開證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信之處,再者,異議人亦自承其已越過化成路之停止線等語(本院卷第21頁反面),足見異議人確實已闖越其所行駛之化成路上之紅燈號誌,甚且業已越過該紅燈號誌前方之中正路46巷口,嗣因異議人發覺前方有警察攔檢,始停車接受警方開單舉發之事實,應可認定,是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交通部函示,異議人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已伸越停止線,並已穿越路口,而足以妨害中正路及中正路46巷口之通行者,異議人顯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二)至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又辯稱當時伊要右轉中正路46巷等語(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21頁反面),與其先前之辯解其係沿化成路直行轉入中正路(往桃園方向)之說詞(本院卷第7頁),顯然完全不同,是異議人上開之辯詞,即難有採信之情。又異議人於本院審理時又辯稱:以機車時速30公里之速度,3秒鐘已行走150公尺,應早已超過警方之攔檢點,故警方所述不實等語(本院卷第22頁),然上開異議人之辯詞,純屬假設之詞,無從判斷其真偽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況本件員警舉發之地點與異議人闖紅燈違規之地點,仍有相當之距離,此有卷附現場路口照片5張在卷可按(第24、25頁),與上開證人證述看見異議人闖紅燈駛來等情,並未有何違背之處,是異議人上開之辯詞,均屬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裁罰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