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救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清理之聲請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救字第8號聲請人 張俊男 代理人 呂帆風 律師(法扶律師)
主文本件准予暫免繳納清算費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4,000元,扣除個人生活所需,及子女扶養費用,已無資力預納程序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聲請暫免繳納清算程序費。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前條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雖向法扶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有該分會之專用委任狀及審查表附卷可稽,然依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2項第3款規定,得依消債條例清理債務之債務人申請法律扶助時,無須審查其資力。此類聲請清理債務之事件,係屬法扶基金會免經審查委員會審議扶助事件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所定免經審議之事件,足徵該分會准予扶助時,並未審查認定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是本院仍應審查聲請人是否屬於無資力之情形。而聲請人主張其收入扣除個人生活所需,及子女扶養費用,已無資力預納程序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108年度總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資料,以為釋明,足使本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消債條例第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民事消債法庭法官葉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