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8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8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834號抗告人風雲時代出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嚴裕欽 律師
胡中瑋 律師相對人美商宋氏企業公司(SungEnterpriseINC.)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8612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擁有已故著作人 熊耀華 即筆名古龍所著之「楚留香傳奇」、「孤星傳」、「湘妃劍」、「情人劍」、「大旗英雄傳」、「浣花洗劍錄」等六部語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下稱系爭著作財產權),相對人曾經以第三人 吳何美英趙震中 侵害系爭著作權財產權為由,提起民事訴訟,請求㈠第三人吳何美英、趙震中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2,025,11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㈡趙震中給付28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法院判決相對人勝訴,並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民事裁定駁回第三人吳何美英、趙震中之上訴而告確定。故相對人顯然對第三人吳何美英、趙震中有此金錢債權。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應以第三人之住所地定強制執行之管轄法院,第三人吳何美英、趙震中之住所地均在台北,原法院自有管轄權。又相對人將系爭著作財產權授權給第三人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製作電腦遊戲光碟「武俠群英傳」販售,相對人顯然對第三人智冠公司依其授權契約有授權金之金錢債權存在。原法院未及審酌上開相對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即逕行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瑕疵,應予廢棄。
二、經查:
(一)抗告人執本院95年度上字第301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財產為假執行,經原法院命抗告人陳報執行財產標的所在地,抗告人於97年10月2日民事聲請執行假執行陳報狀陳報:相對人在台灣地區除系爭著作財產權外,似乎並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等語(見原審卷頁36)。原法院乃認相對人所有之系爭著作財產權所在地應以債務人之住所地為其所在地,而相對人為依美國加州法成立,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在台灣亦無事務所或營業所,僅能以其於美國加州州務卿處所登記之送達處所即8WanderingRill,Irvine,CA92612,U.S.A為其住所地,從而,系爭著作財產權之所在地及應為執行行為地均在美國加州,而相對人又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原法院即無管轄權,且亦無從移轉管轄於任何我國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認抗告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固非無見。
(二)惟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之1條:「執行法院對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應注意調查,認有必要時,得逕依職權行之。」等規定,原法院應注意向相關機關、團體調查相對人財產狀況,而針對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之調查,非惟攸關原法院就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有無管轄權之調查,甚且當法院未先查明即冒然裁定移送他法院,迨他法院調查結果發現執行標的物亦不在該院轄區,反需輾轉以囑託執行方式囑託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之其他法院更為執行,此將導致執行程序之拖延,顯非立法本意(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專題意見參照)。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台灣地區尚有對第三人吳何美英、趙震中之金錢債權,及對第三人智冠公司之授權金金錢債權可供執行,依上開說明,攸關本件強制執行管轄權有無之調查,原法院未遑詳查論及,遽為駁回抗告人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黃麟倫法官鄭純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書記官劉麗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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