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493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93號

原告 劉峰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債權移轉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地址,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98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於民事起訴狀內表明被告 陳國賓 之住、居所地址,起訴程序自有欠缺,應予補正。查原告民事起訴狀及補正狀,係請求將車號「AAY-5832」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並將系爭車輛所生債務新臺幣(下同)23,000元移轉予被告。次查,系爭車輛之車別屬小貨車、車輛型式為CM1.2PW、出廠年份為2002年6月,此有原告提出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可證,又查系爭車輛之年份相近車輛中古車價額約為98,000元,有本院依職權查得之8891中古車網站頁面列印資料附卷可參。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21,000元(計算式:98,000元+23,000元=12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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