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72號
聲請人 吳婕誼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4年1月17日所為之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一)不得抗告之裁定;(二
)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
;(三)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
為裁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得拋棄繼承權者,自應以繼承人為限。而遺產
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
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為民法
第1138條所明定。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原因聲請人聲請陳報被繼承人 吳紹緯 之遺產清冊時,前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母親尚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是本院以聲請人非繼承人為由,駁回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之聲請。嗣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14日提出抗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妹妹,而前順位繼承人已拋棄繼承,並表示對前開裁定不服等情,此有民事抗告狀在卷可憑。
(二)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本院職權查詢被繼承人之母親 吳潘美智 聲請拋棄繼承已於114年2月3日准予備查在案,是聲請人即得以繼承人身分向本院聲請陳報遺產清冊,故原裁定容有
不當,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