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64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保人
即被告邱柏維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柏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邱柏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字第00000000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2萬元,由被告邱柏維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有新北地檢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嗣被告經檢察官依其住居所傳喚及拘提未果,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附卷可憑。復查無被告在監或在押之情形,且被告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法院通緝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已然逃匿,揆諸前揭說明,應將被告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