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25號
聲請人 吳宗穎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被繼承人 張俊海 (下稱被繼承人)所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1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惟被繼承人於民國86年6月25日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前項遺產事件,在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者,依其處理;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6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本辦法所稱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係指退除役官兵死亡,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之遺產;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2條、第3條、第4條亦著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其提出除戶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512號民事裁定、門牌證明申請書等件為證。惟查,被繼承人生前係榮民,即具有退除役官兵之身分,此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譽國民之家114年4月2日北家輔字第1140001766號函在卷可稽,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其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國民之家,即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譽國民之家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從而,聲請人再為聲請選任其遺產管理人,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