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16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幀
吳重盛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
265號),而被告2人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文幀故買贓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重盛故買贓物,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文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其中由本
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30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於民國100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本院以10
1年度聲字第175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於
101年9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陳文幀猶不知悔改,其已預見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跳蚤市場內不詳人士所販售之HTC廠牌SensationZ710E型號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乃 薛安 所有,於102年10月14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與國隆路口遭不詳人士竊取),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102年11月間某日,以遠低於市場行情之新臺幣(下同)2,500元價格買受。
㈡吳重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70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68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年2月8日執行完畢。詎吳重盛亦已預見陳文幀於102年11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住處所交付之上開行動電話,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同意用以抵償陳文幀前所積欠之4,000元債務,而故買之。嗣吳重盛將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SIM卡置入該行動電話內使用,經警調閱前揭行動電話序號之通聯紀錄進行比對,因而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陳文幀、吳重盛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薛安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公務電話紀錄
1紙。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49條有關故買贓物之規定,業於
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上開條文修正後,已將原列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移置第1項,且法定刑亦從「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顯以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論處。
㈡按行為人為抵償債務而收受贓物,因有對價關係,應構成刑
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上字第4516號判決可資參考。是以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起訴書記載被告吳重盛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雖有未恰,惟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即甚明瞭,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之記載相同者,固得予以引用,反之,如法院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或起訴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是故刑事訴訟法第七編關於簡易程序之規定,雖無準用同法第300條之明文,惟非謂法院之簡易判決即須受檢察官所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法院仍得於踐行告知變更罪名之程序後,依審理結果於簡易判決中認定應適用之法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8號研討意見參考)。本院於103年10月3日準備程序中,公訴人已當庭表示被告吳重盛之所犯罪名可能更正為故買贓物罪,本院亦詢問被告吳重盛對此有無意見,足以保障其防禦權,揆諸上開說明,自得在前述2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前提下,依本院審理結果,逕以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論處,且毋須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㈢被告陳文幀、吳重盛前各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案紀錄表共2份在卷可考,其等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陳文幀、吳重盛所為有害他人財產法益之保障,
惟皆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等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買受情節,以及該支手機之市場價格約為15,0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修正前即行為時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