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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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61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慧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84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游慧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更正如下,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酒精測試單」更正為「酒精測定紀錄表」。
(二)刪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
(三)補充「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診斷書」。
二、核被告游慧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前於101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90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嗣於101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另於93年間,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彰交簡字第407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此次已第3度觸犯本罪,素行不佳,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其枉顧公眾安全,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0.32毫升,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上路,更因此肇事,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 黃美華 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足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書記官彭蜀方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844號被告游慧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慧君於民國104年9月26日晚上1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街○里○○街○○號租屋處飲酒後,於翌日(27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沿彰化縣○○鎮○○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行經該路29號前,不慎與在右側沿同路同向之由黃美華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對游慧君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慧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美華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試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5張等件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檢察官姚玎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書記官陳振豪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