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1號原告 吳宥蓁 訴訟代理人 盧兆民 律師複代理人 賴銘耀 律師被告 張子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陸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陸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係 張峯吉 之子、原告之夫,平日同住於南投縣○○鄉○街村○○路○○○○○號,其與張峯吉及原告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及第1、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無力償還,竟思以製告假意外方式詐領鉅額保險金,遂基於殺人之犯意,先行至彰化縣○○鄉○○村○○路與三芬路口勘察,因該處位處山區偏僻,夜間更是人車稀少,不易被人察覺而選定該址為事發地點。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6日20時許,假藉欲搭載原告外出蒸腳為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峯吉及原告,前往上開大彰路與三芬路口,途中購買飲料並分別將處方用藥「思樂康(Sero
quel)」交由原告及張峯吉服用,於同日22時許,抵達上開事發地點,被告趁車上2人昏昏欲睡之際,將車輛駛往邊坡處,並打D檔行駛,嗣以右腳踩住煞車,待下車後,放開右腳,關上車門,讓車輛滑下山谷,以製造車禍意外之假象。嗣上開車輛滑落山谷後,被告以行動電話撥打119報案,經警到場,將張峯吉送醫,惟仍於到院前不治死亡、原告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臉部擦傷、右上臂及右下肢挫傷併擦傷、腹部鈍挫傷、急性壓力症、骨盆骨折、肩部挫傷、髖挫傷、軀幹挫傷之傷害。上開事實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審理後判決有罪(無期徒刑)。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欲加害原告,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臉部擦傷、右上臂及右下肢挫傷併擦傷、腹部鈍挫傷、急性壓力症、骨盆骨折、肩部挫傷、髖挫傷、軀幹挫傷之傷害,故原告自得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又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應賠償範圍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歷次進入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之自負金額共計為24,515元,有醫療收據數紙、醫療費總表可稽,從而請求醫療費用其中自負金額共計為24,515元。
(2)增加日常生活之必要費用:
原告發生本件車禍後,支付相關醫療材料之必要費用,故原告於該次車禍中,造成日常生活上增加必要費用為6,221元,此有電子發票、增加生活必要費用總表足參。
(3)喪失勞動能力:
原告自104年4月6日受傷起即在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至104年5月7日出院,而出院後醫生囑咐原告休養6星期,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故自104年4月6日起至104年6月18日之間喪失勞動能力,而103年最低基本工資為19,273元,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104年4月7日至104年6月18日喪失勞動能力賠償共計46,255元(計算式:19273×2+19273×12÷30=46255,元以下四捨五入)
(4)精神慰撫金:
因原告與被告為夫妻關係,而被告竟為償還債務,竟思以
製告假意外車禍方式詐領鉅額保險金,而基於殺人之犯意,欲將其配偶即原告致於死地,原告也因此產生急性創傷壓力症後群,每天無法正常入睡,亦無法與他人正常社交,深怕他人隨時加害原告生命,故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自非尋比,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5)綜上,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1,076,991元(計算式:24515
+6221+46255+0000000=0000000),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壹佰零柒萬陸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併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爭執或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醫院收據、電子發票、增加生活必要費用總表等為證,而被告所犯殺人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判處無期徒刑之事實,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3501號起訴書、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書為證據。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正。因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上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二)惟原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為次:
(1)醫療費用部份:醫療費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治療費別,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由被告賠償原告。工作
(2)增加日常生活之必要費用:
原告發生本件車禍,因而需支付相關醫療材料之必要費用,原告於該次車禍中,造成日常生活上增加必要費用為6,221元,此有電子發票、增加生活必要費用總表足參,應予准許。
(3)喪失勞動能力:
原告自104年4月6日受傷起即在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至104年5月7日出院,而出院後醫生囑咐原告休養6星期,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被告亦不爭執,故自104年4月6日起至104年6月18日之間喪失勞動能力,而103年最低基本工資為19,273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年4月7日至104年6月18日喪失勞動能力賠償共計46,255元(計算式:19273×2+19273×12÷30=46255,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被告為夫妻關係,而被告竟不顧夫妻情分,為償還債務,竟以製告假意外車禍方式圖謀詐領鉅額保險金,而基於殺人之犯意,欲將原告致於死地,原告也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臉部擦傷、右上臂及右下肢挫傷併擦傷、腹部鈍挫傷、急性壓力症、骨盆骨折、肩部挫傷、髖挫傷、軀幹挫傷之傷害,且因此產生急性創傷壓力症後群,每天無法正常入睡,亦無法與他人正常社交,深怕他人隨時加害原告生命,身心煎熬,故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自非尋比,本院斟酌原告受傷多處,肉體、精神確受極大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於法有據,且核屬適當、合理。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76,991元(計算式:24515+6221+46255+0000000=0000000),為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據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書記官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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