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武郎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武郎為計程車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1月2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巷支線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219巷與大安路1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確實注意幹線道車輛動態,而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適有告訴人 邱振邦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大安路1段幹線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因而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邱振邦因此受有前胸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李武郎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李武郎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邱振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20頁)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