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4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寵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50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21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方寵智竊盜,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證據:「現場及所竊物品照片各1張(見偵查卷第22頁、第24頁)」、「被告方寵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11號卷第22頁反面)」,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方寵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其素行非佳,惟念其於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其於民國104年9月23日所竊得之紅茶1瓶已由告訴人 張世珍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7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且被告經評定為輕度精神障礙,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宏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