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68號原告己○○訴訟代理人 張樹萱 律師被告戊○○○被告丙○○被告丁○○被告乙○○被告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大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上之磚造平房,即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新店市○○里○鄰○○路○段○○○巷○號之房屋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可參。查原告請求確認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上之磚造平房,即原門牌號碼為臺北縣○○鎮○○路○○號,後整編為臺北縣新店市○○里○鄰○○路○段○○巷○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為被告所否認,自會影響原告就系爭房屋之處分、使用或收益之私法上地位,故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當有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39年間即隨訴外人即其父母 梁覺民姚瑞英 遷入系爭房屋居住,因系爭房屋原由梁覺民以木造方式搭建,不堪使用,在60年至70年間,即由原告單獨出資雇工於原地另以磚砌陸續蓋建現有房屋(前後有二棟,彼此相連互通)以供家人居住,故原告為現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因所蓋系爭房屋尚有居住空間,故當時同意訴外人即原告之堂兄 梁聲鏞 與其家人遷入並於系爭房屋之後棟居住。嗣98年4月間,訴外人 吳志平 與原告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預約購買系爭房屋之全部,雙方約定至遲於98年底簽訂正式之買賣契約,吳志平則同意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先支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萬元以為搬遷費用。然吳志平於同年5月間來函表示因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而梁聲鏞及其家人均設籍並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要求原告須證明系爭房屋之所有權非梁聲鏞所有,否則要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60萬元。詎梁聲鏞因病於98年5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戊○○○、甲○○、乙○○、丙○○及丁○○迄今未有回應,是為確認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歸屬,以免原告遭受財產上損失,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房屋所有權訴訟之必要等語。並聲明:確認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上之磚造平房,即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新店市○○里○鄰○○路○段○○巷○號之房屋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均以:原告基於親戚情誼而同意梁聲鏞與被告在60幾年間搬入系爭房屋之後棟居住,雖系爭房屋為原告出資僱工興建,然嗣後被告亦有自行花錢修繕並負擔水電費用,斯時原告並承諾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之一半歸梁聲鏞所有,故系爭房屋之一半權利既於梁聲鏞死亡後歸屬其繼承人即被告所有,原告之訴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39年與梁覺民及姚瑞英遷入系爭房屋居住,斯時系爭房屋為木造房屋,且係由父梁覺民所搭建,迨於60至70年間由原告單獨出資將系爭房屋改建為磚砌(前後有二棟,彼此相連互通),惟仍未辦理保存登記。
(二)梁聲鏞及被告在系爭房屋為前述改建後,曾經原告同意遷入系爭房屋之後棟部分居住迄今, 惟渠 等居住期間之部分水電費用曾由梁聲鏞支付,而梁聲鏞已於98年5月28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
四、本件爭點:
(一)依改建或重建之情形,系爭房屋是否為原告單獨取得所有權?
(二)被告之被繼承人梁聲鏞與被告等遷入系爭房屋後棟居住後,原告曾否同意由梁聲鏞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之事實上處分權?
(三)原告訴請確認對系爭房屋有全部之所有權存在,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改建或重建之情形,系爭房屋是否為原告單獨所有?經查,原告自39年與梁覺民及姚瑞英遷入系爭房屋居住,斯時系爭房屋係梁覺民所搭建之木造房屋,迨於60年至70年間由原告單獨出資將系爭房屋改建為前後有二棟,彼此相連互通之磚砌房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房屋迄今雖仍未辦理保存登記,然因系爭房屋原係木造材質,自39年搭建完成後至60幾年時,已歷經20餘年之時間,木造部分出現毀損而不堪使用,乃屬常情,是60年至70年間,原告遂於原地另以磚砌陸續蓋建現有之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原木造材質之部分既已因改建而滅失,原告自得就其單獨出資改建後之系爭房屋單獨取得所有權。
(二)被告之被繼承人梁聲鏞與被告等遷入系爭房屋後棟居住後,原告曾否同意由梁聲鏞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之事實上處分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既已單獨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業如前述,被告如欲抗辯渠等繼承梁聲鏞之財產後,取得梁聲鏞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自應就此部分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告僅辯稱原告係口頭承諾將事實上處分權之一半給梁聲鏞,而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又縱梁聲鏞與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之期間確有自行花錢修繕並負擔部分之水電費用,然衡諸常情,如本身所居住之環境有毀損,一般人均會願意自行花錢修繕,況梁聲鏞與被告於居住系爭房屋之期間,並無支付原告如租金等費用以為對價,故於渠等所居住之部分有所損壞時,由渠等自行負擔修繕費用,於情理並無不合;至另就水電費用部分,被告自承梁聲鏞係負擔渠等居住期間部分而非全部之水電費用,被告當無可依此遽認梁聲鏞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已取得2分之1之事實上處分權。是以,被告未就梁聲鏞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事實上處分權乙節盡舉證之責,渠等前開所辯,即為無理由。
(三)原告訴請確認對系爭房屋有全部之所有權存在,有無理由?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758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既已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改建後之單獨所有權,系爭房屋復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梁聲鏞,則梁聲鏞未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甚明,被告自無從因繼承關係向原告本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之作用為任何主張;縱被告得舉證證明原告有同意梁聲鏞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之事實上處分權,與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單獨所有權人乙節亦不生影響。是以,原告請求確認對系爭房屋有全部之所有權存在,應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其為系爭房屋單獨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李家慧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書記官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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