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抗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王柏生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261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11691號、101年度執聲字第32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王柏生(下以抗告人稱之)抗告意旨略以:伊當時誤認為廢棄眷村,經員警帶回偵訊時,員警曾說伊會無保獲釋,於是承認標的物是鐵捲門的東西,雖之後獲緩起訴處分,並已履行義務勞務與參加講習,但因無知又犯另一加重竊盜罪,致判刑6個月,得易科罰金,而伊已於民國101年4月10日繳納新臺幣18萬3千元完結,二罪應均已結案完畢,何以又裁定該二罪應併罰10月之徒刑?而之前所繳納之罰金是否白繳?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亦即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應認為執行未畢(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98號裁定意旨、78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㈠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㈡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㈢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於99年1月25日因犯加重竊盜罪(下稱前案),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99年3月29日以99年度偵字第346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命抗告人應於緩起訴處分期間起算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日之前2個月止,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日之2個月前,參加法治教育4場次,且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依觀護人指定,按時至臺中地檢署報到,接受相關規定。嗣抗告人於前案緩起訴期間之100年10月3日再犯加重竊盜罪(下稱後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1415號提起公訴,並由原審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經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抗告人並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抗告人前開緩起訴處分,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撤銷,另以101年撤緩偵字第153號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嗣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1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茲抗告人於前案之緩起訴期間(99年5月6日至101年5月5日)內之100年10月3日故意更犯後案加重竊盜罪,經檢察官於緩起訴期滿前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對抗告人另行提起公訴,即前案緩起訴處分業已不存在,至為明確;是抗告人所犯上開二罪行,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原審法院因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於法自屬有據。
㈡本件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原審裁定就上開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已低於各罪宣告刑之刑期總和,亦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至於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為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最低標準,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符合外部性、內部性界限,應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本件抗告人抗告理由雖謂,其原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後案
,業經其前至臺中地檢署繳納易科罰金18萬3千元執行完畢,原裁定於法容有未合等語;惟依首揭說明,本件抗告人所犯數罪刑中,固有一部分業已先行執行完畢,然此屬檢察官日後指揮執行時應行扣除之問題,尚無重複計算執行之虞,此部分抗告人顯有誤會,應予敘明。至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之各罪刑,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乃執行檢察官之職權,應併予指明。
㈣綜上,抗告人執前開事由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其餘所陳,有關其於所犯案件中,因何而為認罪等節,非裁定應執行刑所應審酌之事項,亦非本院在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張國忠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加重竊盜│加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0年10月3日│99年1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及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1415號│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53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易字第3634號│101年度易字第193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0年12月30日│101年7月27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確定├────┼─────────────┼─────────────┤││案號│101年度上易字第213號│101年度上易字第1186號││判決├────┼─────────────┼─────────────┤││判決確定│101年2月14日│101年9月25日│││日期│││├───┴────┼─────────────┼─────────────┤│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3432號│101年度執字第116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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