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2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51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核退偵字第443號、94年度速偵字第1049號),嗣本院簡易庭認不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戊○○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扣案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竊取財物,嗣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為警查獲。
二、案經 喬吉公 司代理人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 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核與被害人甲○○即安泰銀行臺南分行專員、證人 劉新崇 即采邑房屋 仲介 有限公司高雄市青年店店長分別於警詢所指述、證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附表編號一所示偵卷所附警卷內之查獲現場照片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稽,且有被告戊○○所有之金屬扳手1支扣案可憑;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核與告訴代理人乙○○即喬吉公司會計於警詢所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附表編號二所示偵卷所附警卷內之查獲現場照片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稽,且有鐵撬1支扣案可憑;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犯罪事實,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所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附表編號二所示偵卷所附警卷內之查獲現場照片3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於附表編號一犯罪事實中所持扳手1支,及於附表編號二犯罪事實中所持鐵撬1支,均屬金屬製品,質硬而型尖(見附表編號一所示偵卷所附警卷第26頁扳手照片、附表編號二所示偵卷所附警卷第18頁鐵撬照片),若持以行兇,客觀上均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性,均係屬兇器無訛。又查被告於附表編號二犯罪事實中所持鐵撬1支,雖在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竊盜現場所拾得,並非被告所攜往,然被告既持該客觀上已足對他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鐵撬1支敲擊一樓側門門框,並竊得門框鐵條2,已屬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判決、75年度台上字第873號判決參照)。被告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地,持扳手欲竊取不銹鋼扶手(重約10公斤)1支,嗣因該扶手長度過長無法取出而未得手,業有附表編號一所示偵卷所附警卷第28頁查獲現場不銹鋼扶手尚未拆卸下之照片可稽,應認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係犯攜帶兇器竊盜既遂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既遂罪;就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既遂罪。被告先後3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論,並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被告附表編號二之竊盜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就其餘附表編號一、三之竊盜犯行,均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敘及,惟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效力應及於全部,本院自得就被告附表編號一、三之竊盜犯行併予審理。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見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物無人看管,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紀觀念薄弱,自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尚未竊取得手即為警查獲,附表編號一所示被害人尚未受有實質上之損害,又所竊得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價值亦非鉅額,並均已發還被害人,所生實害已有所減輕,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被害人並均表示不予提出竊盜告訴,有警詢筆錄可稽,及被告已與附表編號三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可稽,堪認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戊○○於82年間,因竊盜案,經法院(本院82年度易字第3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2年度上易字第118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83年4月23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因不諳法律,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然其行為所生危害尚屬有限,犯罪情節亦屬輕微,復當庭表示悔改之意,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扣案附表編號一所示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供拆卸不銹鋼扶手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附表編號二所示鐵撬1支,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一致供稱:係於附表編號二之現場拾得等語,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該鐵撬係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6條、第74條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犯罪地│犯罪行為│被害人│查獲時地及│││時間│點│││經過│├────┼──┼───┼─────┼───┼─────┤│一、高雄│94年│在位於│持其所有對│安泰銀│案經高雄縣││地檢署移│4月│高雄縣│於人之生命│行臺南│鳳山分局忠││送併案審│16日│鳳山市│、身體、安│分行所│孝派出所巡││理部分(│上午│平等路│全具有危險│有(委│邏員警當場││94年度核│8時│152號│性可供兇器│由臺南│查獲││退偵字第│40分│3樓無│使用之金屬│分行專│││443號)│許│人居住│扳手1支,│員 林美 │││││現為安│乘無人之際│玲處理│││││泰商業│,拆卸固定│),該│││││銀行股│於3樓遊戲│幼稚園│││││份有限│間牆壁上之│現由采│││││公司臺│不銹鋼扶手│邑房屋│││││南分行│1支,欲變│仲介有│││││(下稱│賣現金花用│限公司│││││安泰銀│,嗣因該不│代售中│││││行臺南│銹鋼扶手(││││││分行)│重約10公斤││││││所有之│,價值新臺││││││幼稚園│幣18000元││││││遊戲間│)之長度過││││││內│長無法取出│││││││致未得手│││├────┼──┼───┼─────┼───┼─────┤│二、高雄│94年│在高雄│持其於該空│喬吉公│戊○○將所││地檢署聲│4月│市苓雅│屋門口之騎│司(委│竊得之門框││請簡易判│24日│ 區建國 │樓下所撿對│由會計│鐵條2支搬││決處刑部│下午│一路25│於人之生命│乙○○│至其所騎乘││分(94年│6時│5號無│、身體、安│處理)│之重型機車││度偵字第│20分│人居住│全具有危險││腳踏板上而││9518號)│許│現為喬│性可供兇器││得手後,復││││吉國際│使用之金屬││又持鐵撬接││││興業股│鐵撬1支,││續敲擊一樓││││份有限│乘無人之際││側門之門框││││公司(│,拆卸該空││之際,為高││││下稱喬│屋1樓側門││雄縣鳳山分││││吉公司│之門框鐵條││局凱旋派出││││)所有│2支,得手││所巡邏員警││││之空屋│後將之放置││當場查獲││││內│於其所騎乘│││││││之車牌000│││││││—383號重│││││││型機車腳踏│││││││板上│││├────┼──┼───┼─────┼───┼─────┤│三、高雄│94年│在高雄│乘無人之際│ 陳王 含│嗣於94年6││地檢署移│6月│縣鳳山│,徒手竊取│笑│月2日下午││送併案審│2日│市經武│攤位內陳王││5時5分許││理部分(│下午│路與鳳│含笑所有之││,戊○○騎││94年度速│5時│仁路口│鐵製棚架3││乘機車行經││偵字第10│許│之陳王│支(經組裝││高雄縣鳳山││49號)││含笑所│後為1支)││市○○路屠││││有之甘│及雨傘鐵架││宰市○○道││││蔗攤│1支(價值││路時,為警│││││共計約400││在該機車之│││││元),得手││腳踏板上扣│││││後將上開鐵││得丙○○○│││││架置於所騎││失竊之上開│││││乘之車號││鐵架而悉上│││││XQQ—855││情│││││號重型機車│││││││腳踏板上離│││││││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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