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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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01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 律師被告庚○○被告乙○○○被告甲○○被告戊○○被告丙○○被告辛○○被告壬○○前列六人共同兼訴訟代理己○○人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民國94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庚○○、乙○○○應就被繼承人 潘進生 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四四四之一地號、面積三百一十五平方公尺、應有部分比例四分之一之土地;及同段四四七之一號,面積二千二百六十平方公尺、應有部分比例二千二百六十分之二百三十四之土地,各按其等應繼分比例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之坐落高雄縣○○鄉○○○段四四四之一地號、面積三百一十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段四四七之一號,面積二千二百六十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七十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乙○○○按其等應繼分比例二分之一保持公同共有;B部分,面積七十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丙○○、己○○各按應有部分比例三分之一保持共有;C部分,面積七十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壬○○各按應有部分比例二分之一保持共有;D部分,面積七十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E部分,五百六十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壬○○各按應有部分比例二分之一保持共有;F部分,面積五百六十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G部分,面積五百六十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丙○○、己○○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六百九十九分之五百五十三、六百九十九分之七十三、六百九十九分之七十三保持共有;H部分,面積二百三十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乙○○○按其應繼分比例二分之一保持公同共有;I部分,面積三百三十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所有。
原告應給付;被告戊○○、丙○○、己○○應給付;暨被告辛○○、壬○○應給付被告庚○○、乙○○○新台幣貳佰參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庚○○、乙○○○負擔二十五分之三、被告戊○○、丙○○、己○○負擔四分之一、被告辛○○、壬○○負擔四分之一、被告甲○○負擔一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坐落於高雄縣○○鄉○○○段444之1地號,面積31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444之1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潘進生及被告戊○○、丙○○、己○○、辛○○、壬○○所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坐落於高雄縣○○鄉○○○段447之1地號、面積2,260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447之1土地),為原告、潘進生、戊○○、丙○○、己○○、辛○○、壬○○及被告甲○○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而潘進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死亡後,其於系爭土地上之應有部分即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庚○○、乙○○○共同繼承。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且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因不能獲致分割協議,乃有訴請裁判分割之必要。又為達成分割系爭土地目的,亦有併同訴請庚○○、乙○○○就潘進生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等情。爰本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及繼承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准予分割,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則到庭陳述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四、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因被告就系爭共有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被告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444之1土地,面積315平方公尺,為原告、潘進生、戊○○、丙○○、己○○、辛○○、壬○○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447之1土地,面積2,260平方公尺,為原告、潘進生、戊○○、丙○○、己○○、辛○○、壬○○及甲○○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而潘進生於起訴前之84年
8月13日即已死亡,其繼承人庚○○、乙○○○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自堪信為真。從而,原告為分割土地之必要,一併訴請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庚○○、乙○○○自應就被繼承人潘進生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按應繼分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五、次按分割共有物乃為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土地之融通及增進經濟效益,是除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否則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此觀諸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系爭土地為建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庚○○以外之被告所不爭執,至庚○○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再按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其中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公平決定;又依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如部分共有人於分割後仍願維持共有關係,自得允其就分得部分繼續保持共有。經查:
㈠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供作道路使用之類),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許部份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戊○○、丙○○、己○○、辛○○、壬○○既均同意於分割後,各按附表一、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系爭土地為分割時,自應尊重其等意願仍予以維持共有關係。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合法繼承人為二人以上,其中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復為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第1項(現已修改為第120條第1項)所明定(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請求庚○○、乙○○○應就潘進生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乙節,業如前述,揆諸上揭裁判要旨說明,在庚○○、乙○○○同意就潘進生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申請為分別共有登記前,該土地應有部分仍屬公同共有登記性質,自應按其應繼分比例保持公同共有關係。
㈡按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時,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883號、78年台上字第2141土地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444之1號土地為空地;系爭447之1號土地呈長方形狀、其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2部分為原告所有之磚瓦房屋、編號3部分為丁○○所有鐵皮屋1棟、編號4部分為戊○○所有磚瓦房屋1棟、編號5部分為潘進生所有磚瓦房屋1棟,現無人居住使用;編號6、7部分為甲○○所有磚瓦、鐵皮房屋各1棟乙節,業據原告陳述綦詳,並為除庚○○之外之所有被告所不爭執,復據本院依職權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照片多幀及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堪可認定;本院審酌系爭447之1號土地上雖坐落有如前所述之建物,惟據前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繪,各建物座落位置不一,如欲加以保全,勢必導致土地分割之困難,且本件除潘進生以外之各建物所有人,均已於審理中陳述:願依原告主張方案分割,如因此建物有占用到他人分得之土地時,願拆除該部分建物等語;而該潘進生所有之建物,於其死亡後,依法應由其繼承人庚○○、乙○○○共同繼承,其中乙○○○亦主張願依原告主張方案分割土地,並表示如所有建物占用到他人分得之土地,願予拆除等語,參以該建物現為空屋,無人居住使用一節,已如前述,而以原告所提系爭447之1號土地之分割方案,因分割後土地格局呈方整性,確能增進其利用價值,是庚○○雖未到庭陳述意見,惟仍認其所有之建物應無保存之必要,故本件為使系爭土地發揮最高之經濟利用價值,並同時兼顧兩造意願,堪認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妥適,且無損於被告之利益。
㈢末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故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6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444之1號土地面積為31
5平方公尺,依附圖所示內容分割,庚○○、乙○○○分得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為78平方公尺,此已較其應有部分4分之1,算得之面積即78.75平方公尺減少0.75平方公尺,而戊○○、丙○○、己○○分得如附圖所示B部分;辛○○、壬○○分得如附圖所示C部分、原告分得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均為79公尺,較其應有部分均為4分之1,所求得之面積即78.75平方公尺相較,各增加0.25平方公尺,則依上開說明,庚○○、乙○○○所受分配短少之面積,自應由上述共有人以金錢補償之;又系爭444之1號土地於93年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940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佐,而因乙○○○已同意以此價格計算補償之金額,本院亦認以此標準補償尚稱妥適。是原告應補償;戊○○、丙○○、己○○應補償;暨辛○○、壬○○應補償庚○○、乙○○○235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庚○○、乙○○○應就被繼承人潘進生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兩造共有之上開土地准予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分割方法: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土地整體利用效益,及共有人之意願等具體情狀,認以如主文第2項、弟3項所示分割方法並令共有人以金錢相互補償較為適當,且較能維持兩造間之和諧、公平及經濟利益,爰採為分割方法。又因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形式之訴訟事件,本質上乃非訟事件,且分割結果對兩造均屬有益,訴訟費用不宜單獨命一造負擔,本院爰審酌兩造利害關係,由兩造比例負擔,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宗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孟瑩┌───────────────────────┐│附表一:高雄縣○○鄉○○○段444之1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潘進生│4分之1│├──────┼────────────────┤│丁○○│4分之1│├──────┼────────────────┤│戊○○│12分之1│├──────┼────────────────┤│丙○○│12分之1│├──────┼────────────────┤│己○○│12分之1│├──────┼────────────────┤│壬○○│8分之1│├──────┼────────────────┤│辛○○│8分之1│└──────┴────────────────┘┌───────────────────────┐│附表二:高雄縣○○鄉○○○段447之1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潘進生│2260分之234│├──────┼────────────────┤│甲○○│2260分之331│├──────┼────────────────┤│丁○○│4分之1│├──────┼────────────────┤│戊○○│2796分之553│├──────┼────────────────┤│丙○○│2796分之73│├──────┼────────────────┤│己○○│2796分之73│├──────┼────────────────┤│壬○○│8分之1│├──────┼────────────────┤│辛○○│8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