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3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333號原告台北國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丙○○
甲○○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定約定書第13條之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丙○○、甲○○、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丙○○邀同案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94年2月3日分向原告借貸新台幣7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2月3日起至101年2月3日止,利息年利率8%計算,共分8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
㈡詎料被告丙○○自94年6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原告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依借據第3條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被告丙○○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屆清償期,且逾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20%計算之違約金。
㈢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借款明細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乙○○雖辯稱無力清償云云,所稱即使屬實,亦係清償能力之爭執,並未否認系爭債務關係之存在,無礙原告之請求。從而原告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書記官池東旭附表
┌─────┬──────┬────┬─────────────────────┐│債權本金│利息計│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算期間│├──────────┬──────────┤││││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逾期六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加百分之十│定利率加百分之二十│├─────┼──────┼────┼──────────┴──────────┤│新台幣陸拾│自民國九十四│百分之八│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柒萬肆仟捌│年六月四日起│點零五│││佰壹拾柒元│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