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北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北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北簡字第214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萬能鎖壹組、鑰匙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一、犯罪事實:第1行至第3行前科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7月、1年6月併罰金新台幣10萬元確定,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併罰金新台幣10萬元確定,嗣於95年6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惟續執行易服勞役而於95年9月24日因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甫於96年1月30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已執行完畢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萬能鎖1組、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由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書記官樂嘉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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