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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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三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九八九號)而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了解」、「心醉」、「真情」、「祝福」、「手足」等二百首歌曲係告訴人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物,非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重製或意圖販賣而交付。詎被告竟基於意圖銷售他人著作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前揭歌曲於米笛-愛卡拉(iKARA)硬碟點歌機(下稱iKARA硬碟點歌機)之硬碟內,並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利用電腦連結網路,透過其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所申請之「K0000000」帳號,刊登販賣上開內含非法重製歌曲之iKARA硬碟點歌機之訊息,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嗣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晚間六時許,告訴人員工 賴嘉麟 上網發現後,乃佯裝客戶以新臺幣三萬六千元標購上開iKARA硬碟點歌機二台,被告依約定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下午二時許,至臺北市○○路○○○號前交貨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iKARA硬碟點歌機組二組、iKARA硬碟點歌機五台、歌本六本等物,因認被告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依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狀一份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孫正華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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