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45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簡字第3306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2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臺北市○○○路○段○○○巷○號2樓東南亞戲院之電影放映師,於民國96年8月7日下午5時10分許,發現東南亞戲院電影放映室內之燈泡遺失,遂質問同事乙○○是否取走燈泡,因不滿乙○○回答之態度,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屬於東南亞戲院所有之圓形木條甩打乙○○,致乙○○受有背部挫傷合併多發性瘀傷、右前臂挫傷合併瘀傷及頭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6年8月7日北市衛醫字第0501110514號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持以毆打傷害告訴人之圓形木條,係東南亞戲院而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不宣告沒收。本院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依被告之自白、告訴人之指訴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等證據,已足認定被告上開犯行,乃依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對於本件傷害行為及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均坦承在卷,其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惟查被告前雖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75年度易字第16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75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其並無其他前科紀錄,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已賠償告訴人2萬元及當庭表示道歉,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97年1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斟酌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清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江俊彥法官林庚棟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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