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5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572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玖仟伍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甲○○,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新法定代理人為 高朝陽 ,並經原告於97年1月31日具狀聲明由其新法定代理人高朝陽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之。又依兩造貸款契約書第14條約定,當事人雙方如因本債務涉訟時,合意以原告公司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乙○○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7月13日至101年7月12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司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7.09%機動計付。並約定以每月為一期,共分84期,按期於每月13日平均攤還本金利息,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借款人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等情事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料,被告僅繳息至96年6月28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借款,尚積欠本金679,537元及自96年7月29日起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上開規定,本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放款帳卡查詢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答辯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