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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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036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江德修
指定辯護人賴協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德修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江德修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36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犯行,暨審酌卷內事證,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第二審部分)、執行程序,於民國113年8月6日裁定執行羈押3月,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附卷可稽。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及評議後,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事證明確,業經本院於113年9月23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03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被告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重罪,且販賣毒品之次數多達15次,復遭查獲持有大量毒品,且被告前經本院拘提無著而發佈通緝,被告另案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有逃亡之事實。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之程度,兩相利益依「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衡量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羈押,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1月6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