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20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楊侑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9509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8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侑霖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侑霖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出具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於執行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案件,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並考量各罪之行為態樣、犯罪時間間隔、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以及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12年3月8日至112年3月10日
112年11月間某日至112年11月21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
案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920號等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16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南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43號
113(聲請書載為112)年度訴字第329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9日
113年5月2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南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43號
113年度訴字第32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12日
113年6月23日
備 註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250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50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