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8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83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986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昱仁
莊昭安
湯景森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528號、第1806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3988號、第28059號)、移送併辦(1113年度偵字第35934號),被告3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昱仁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元,沒收。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丁○○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王昱仁、乙○○、丁○○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RM大師」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間彼此分工詐欺犯罪階段行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為牟取不法利益,於民國112年10月初某日分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聽從「RM大師」之指揮調度,分別負責租用小客車、駕駛或領取詐欺贓款之工作,而為下列行為:
(一)王昱仁、乙○○、丁○○與「RM大師」、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參與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施詐,致該等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人頭帳戶,由乙○○負責向上賀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後,由丁○○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搭載王昱仁前往提領遭詐騙之款項,並由王昱仁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後,將款項交給「RM大師」指定之上手,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財物未達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
(二)王昱仁、乙○○、丁○○、少年廖○碩(民國00年0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與「RM大師」、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參與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人施詐,致其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人頭帳戶,由丁○○駕駛上開由乙○○所租賃之租賃小客車搭載王昱仁、少年廖○碩前往提領遭詐騙之款項,並由王昱仁或少年廖○碩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款項後,由王昱仁或少年廖○碩將款項交給「RM大師」指定之上手,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以上。
(三)王昱仁、乙○○、少年廖○碩與「RM大師」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參與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人施詐,致其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人頭帳戶,由少年廖○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王昱仁、乙○○前往提領遭詐騙之款項,並由王昱仁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款項後交給少年廖○碩,後由少年廖○碩將款項交給「RM大師」指定之上手,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以上。
二、案經甲○○、丙○○、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蕭沛盈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廖譽峻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王昱仁、乙○○、丁○○等3人(下稱被告3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3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第12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至於本案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其僅陳述受騙及交款過程,並未涉及被告3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內容,本院僅援用作為認定被告3人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自不在排除之列。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3人所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2.被告3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均坦認其情(見偵18060號卷第331頁,偵23988號卷第145至147頁;偵18060號卷第309至313頁,偵23988號卷第149至153頁;偵15528號卷第317至319頁,本院金訴1580號卷第149、177頁),核與證人即少年廖○碩於偵查中證述相符(偵23988號卷第205至209頁),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2.以下各項書證附卷可稽,被告3人上開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依上開被告3人之自白及證據,亦可知本案被告3人所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無訛。
3.基上所述,被告3人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足可認定。
(二)被告3人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部分:
被告王昱仁、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5、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少年廖○碩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23988號卷第205至209頁),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各項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3人上揭犯行之事證均屬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而具有限縮構成要件情形,且本案被告3人所分擔行為之目的均是領取贓款,再層轉上繳予其他詐欺不詳成員,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本法所規定之「洗錢」行為,是本條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將該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1)本案被告3人之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且就其等洗錢之犯行,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被告3人均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1580號卷第183至187頁),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
(2)綜合洗錢防制法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不得割裂而分別適用,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3人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王昱仁、乙○○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罪;就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罪。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罪;就附表一編號1、3、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罪。
(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王昱仁、乙○○、丁○○與「RM大師」、其他成年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被告王昱仁、乙○○、丁○○、少年廖○碩與「RM大師」、其他成年成員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被告王昱仁、乙○○、少年廖○碩與「RM大師」、其他成年成員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部分:
1.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依卷內現存事證及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3人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揆諸上開意旨,被告3人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應與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2.又雖有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多次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帳戶,及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時間,多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告訴人所匯入之贓款,然該詐騙集團成員各侵害單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3.被告王昱仁、 莊昭仁 就附表一編號2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就如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2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就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4.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3人分別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分論併罰。
(五)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雖未記載告訴人蕭沛盈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詐,而接續於112年11月5日21時48分許匯款49970元、同日21時52分許匯款24123元、同日21時54分許匯款9987元、同日21時56分許匯款9985元,惟此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以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59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審理之犯罪事實,均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4)相同,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自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兒童及少年」核其性質應屬刑法概念上之「構成要件要素」,是以須以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為限,始得予以加重處罰。查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稱:我不知道少年廖○碩之年籍等語(見本院金訴1580號卷第177頁),又被告王昱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我們有聊天,少年廖○碩說他19歲等語(見本院金訴1580號卷第177頁)。而證人即少年廖○碩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行為分擔,係擔任自小客車駕駛,業據證人少年廖○碩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23988號卷第207頁),若少年廖○碩面容年輕、體型嬌小而擔任汽車駕駛,豈不是增添被警察查緝之風險,可見被告3人誤認少年廖○碩所稱其19歲為真,因而讓少年廖○碩擔任汽車駕駛職務,尚屬可信。又於本案行為前,少年廖○碩與被告3人互不認識,亦無特別互動往來,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廖○碩係未滿18歲之少年,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是被告3人就上開犯罪事實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刑之減輕:
1.本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增定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然本件被告3人雖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然僅繳交個人犯罪所得扣案,未繳回各所涉被害人遭受騙之金額,參照上開實務見解,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被告3人尚無因繳交與受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即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條件。
2.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被告3人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王昱仁、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部分,分別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但因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部分分別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等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於量刑時予以考量。
(八)爰審酌被告3人均已成年,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各自負責分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益見其等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應嚴予非難,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符合前述減刑之規定,被告3人與告訴人甲○○、戊○○達成調解,未與其餘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態度,復衡以被告3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層級、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前科素行,暨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語(見本院金訴1580號卷第178至1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本院審酌被告3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之期間與集中程度甚高、犯罪手段與行為態樣亦有所相似,且所犯之罪均屬於侵害財產法益犯罪,罪質大致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若定以過重應執行之刑,其效用可能隨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於被告3人之教化效果亦不佳,有害於被告3人日後回歸社會暨上述各情等一切情狀,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3人參與本案之犯行,被告王昱仁領取贓款之報酬總共為5000元;被告乙○○領取贓款之報酬總共為1680元;被告丁○○領取贓款之報酬總共為2000元,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金訴1580號卷第149頁),核屬被告3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並經被告3人繳回扣案,有本院收受刑事訴訟案件款項通知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1580號卷第183至187頁),分別在被告3人之罪刑項下,均予宣告沒收。
(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3人雖擔任轉交車手,但僅收取上述之報酬,若各按所涉之告訴人遭詐欺的金額,對被告3人分別諭知沒收與追徵,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3人之犯案情節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均無依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8059號追加起訴部分):被告乙○○、丁○○(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等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提起公訴)分別自112年10月初不詳時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以Telegram群組「浣熊」聯絡,成員包含王昱仁(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060號提起公訴)、Telegram暱稱「RM」與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此部分已另行起訴審理,不在本案追加起訴範圍內),由被告丁○○受王昱仁招募加入詐騙集團擔任駕駛,負責搭載車手取款及送水,乙○○提供車輛,以不知情之 莊昭翔 之證件租車予被告丁○○駕駛。本案詐欺集團承諾被告丁○○駕車可獲得提領款項0.5%即約2,000元之報酬、被告乙○○可分得提領款項1%到1.5%之報酬。被告丁○○、乙○○、王昱仁、「RM」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詐欺甲○○、丙○○、戊○○等3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將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嗣由被告丁○○駕駛乙○○所租之車號000-0000租賃小客車,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載被告王昱仁至附表所示之地點將款項提領而出,並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款項轉交予「RM」指定之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乙○○、丁○○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應為無罪(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之判決,因涉及犯罪事實存否,自係不宜為簡式審判。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乙○○、丁○○就附表三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附表編號1至3(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均係同次詐欺各被害人甲○○、丙○○、戊○○之犯行,是本案與上開追加起訴案件應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檢察官就上開已為起訴之事實,又為追加起訴,自屬對於已經起訴之案件重行起訴,依上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之規定,就此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游淑惟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被害人匯款帳號
匯入之人頭帳戶
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8日13時許,假冒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對甲○○佯稱:因7-11賣貨便帳號需升級,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甲○○之一卡通LINEPAY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文瀚 之華南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8日
13時35分許/
49,985元
112年10月28日
13時38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后寶門市)
20,005元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8060號卷第205至208頁)
2.告訴人甲○○報案資料: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陳報單(見偵18060號卷第203頁)
(2)通話紀錄截圖、iPASSMONEY紀錄截圖(見偵18060號卷第209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8060號卷第211至212頁)
(4)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偵18060號卷第223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8060號卷第225頁)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8060號卷第229頁)
(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8060號卷第231頁)
3.張文瀚申辦之華南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8060號卷第345至347頁)
4.被告王昱仁於112年10月28日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后寶門市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18060號卷第61頁)
5.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112年10月28日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18060號卷第62、64頁)
112年10月28日
13時38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后寶門市)
20,005元
甲○○之一卡通LINEPAY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文瀚之華南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8日
13時37分許/
49,983元
112年10月28日
13時40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后寶門市)
20,005元
112年10月28日
13時41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后寶門市)
20,005元
112年10月28日
13時42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后寶門市)
19,905元
2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7日晚間某時,以LINE暱稱「 黃佳麗 」向丙○○佯稱:因無法購買其掛賣於7-11平台之商品,需依銀行客服人員之指示操作ATM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丙○○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文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8日
13時35分許/
18,123元
112年10月28日
13時4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
(統一超商久豐門市)
38,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8060號卷第93至94頁)
2.告訴人丙○○報案資料: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陳報單(見偵18060號卷第91頁)
(2)告訴人丙○○與暱稱「 林國華 」、「黃佳麗」之LINE對話紀錄、來電紀錄截圖(見偵18060號卷第97至100頁)
(3)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18060號卷第10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8060號卷第103至104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8060號卷第105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8060號卷第107頁)
(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8060號卷第109頁)
(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8060號卷第111頁)
3.張文瀚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8060號卷第341至343頁)
4.被告王昱仁於112年10月28日至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久豐門市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18060號卷第63頁)
5.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112年10月28日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18060號卷第62、64頁)
3
戊○○
詐欺集團成員112年10月28日上午某時,以臉書暱稱「 張語婷 」對戊○○佯稱:因無法購買其掛賣於臉書平台之商品,需依假銀行客服人員之指示轉帳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文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8日
13時42分許/
19,985元
1.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8060號卷第239至241頁)
2.告訴人戊○○報案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陳報單(見偵18060號卷第237頁)
(2)來電紀錄截圖(見偵18060號卷第243頁)
(3)臺幣活存明細、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截圖(見偵18060號卷第245頁)
(4)告訴人戊○○與帳號「AbishekRbc11pro」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與暱稱「張語婷」、「蝦皮購物官方帳號」、「陳主任」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8060號卷第251至261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8060號卷第263至264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8060號卷第265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8060號卷第267頁)
3.張文瀚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8060號卷第341至343頁)
4.被告王昱仁於112年10月28日至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久豐門市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18060號卷第63頁)
5.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112年10月28日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18060號卷第62、64頁)
4
蕭沛盈
詐欺集團成員112年11月5日8時37分許,以暱稱「沅寶」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對蕭沛盈佯稱:因無法購買其掛賣於旋轉拍賣之二手用品,需依假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客服專員- 林家明 」之指示操作云云,致蕭沛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蕭沛盈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良螢 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5日
21時48分許/
49,970元
112年11月5日21時5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月眉郵局
6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蕭沛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5528號卷第55至59頁)
2.告訴人蕭沛盈報案資料: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陳報單(見偵15528號卷第21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5528號卷第221至223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5528號卷第225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5528號卷第229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5528號卷第231至233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5528號卷第235頁)
(7)旋轉拍賣APP截圖、匯款紀錄截圖(見偵15528號卷第239至241頁)
3.林良螢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5528號卷第347至349頁)
4.少年廖○碩於112年11月5日至臺中市○○區○○路000號OK便利商店神岡三民店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15528號卷第85至91頁)
5.被告乙○○於112年11月5日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月眉郵局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他9649號卷第19至20頁)
6.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112年11月5日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15528號卷第91至95、143、147頁,他9649號卷第21頁)
林良螢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5日
21時52分許/
24,123元
林良螢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5日
21時54分許/
9,987元
112年11月5日21時5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月眉郵局
44,000元
林良螢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5日
21時55分許/
9,987元
林良螢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5日
21時56分許/
9,985元
林良螢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5日
21時59分許/
46,123元
112年11月5日22時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OK便利商店神岡三民店)
20,005元
112年11月5日22時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OK便利商店神岡三民店)
20,005元
112年11月5日22時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OK便利商店神岡三民店)
6,005元
5
廖譽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7日,以LINE暱稱「 陳雅惠 」之人假冒買家,對廖譽峻佯稱:無法購買其掛賣於蝦皮之用品,需依假客服人員「Shopee蝦皮線上客服」開通蝦皮刷付功能云云,致廖譽峻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廖譽峻母親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文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8日12時45分許/
29,985元
112年10月28日12時5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逢星門市)
29,9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廖譽峻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8060號卷第117至122頁)
2.告訴人廖譽峻報案資料: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陳報單(見偵18060號卷第115頁)
(2)告訴人廖譽峻與暱稱「 陳曉惠 」、「Shopee蝦皮線上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來電紀錄截圖(見偵18060號卷第123至126頁)
(3)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18060號卷第12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8060號卷第135至136頁)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8060號卷第141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8060號卷第169頁)
(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8060號卷第171頁)
(8)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8060號卷第173頁)
3.張文瀚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8060號卷第341至343頁)
4.被告王昱仁至臺中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逢星門市領款之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23988號卷第73至75頁)
5.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112年10月28日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23988號卷第76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王昱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
王昱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一編號3
王昱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
王昱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附表一編號5
王昱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及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車手
提領時間及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告訴人
1
告訴人
甲○○
112年10月28日13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佯稱甲○○之7-11賣貨便帳號需升級,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8日
13時35分許
49,985元
華南商銀
000-000000000000
(張文瀚)
王昱仁
112年10月28日
13時38分許
20,005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統一超商后寶門市)
王昱仁
112年10月28日
13時38分許
20,005元
112年10月28日
13時37分許
49,983元
華南商銀
000-000000000000
(張文瀚)
王昱仁
112年10月28日
13時40分許
20,005元
王昱仁
112年10月28日
13時41分許
20,005元
王昱仁
112年10月28日
13時42分許
19,905元
2
告訴人
丙○○
112年10月27日晚間某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黃佳麗」佯稱無法購買丙○○掛賣於7-11平台之商品,需依假銀行客服人員之指示操作ATM,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8日
13時35分許
18,123元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
(張文瀚)
王昱仁
112年10月28日
13時47分許
38,000元
臺中市○○區○○路00號
(統一超商久豐門市)
3
告訴人
戊○○
112年10月28日上午某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臉書暱稱「張語婷」佯稱無法購買戊○○掛賣於臉書平台之商品,需依假銀行客服人員之指示轉帳,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8日
13時42分許
19,985元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
(張文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