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65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865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政吉

選任辯護人王品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一編號5罪名及宣告刑欄內漏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應予更正。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理由欄已敘明「次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用及販賣所剩之毒品,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16頁至第217頁),且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所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剝離殆盡,除鑑驗用罄部分(詳如附表二編號5、6、備註欄所示)因已滅失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之最後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然附表一編號5罪名及宣告刑欄顯然漏載,予以更正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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