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865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政吉
選任辯護人王品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一編號5罪名及宣告刑欄內漏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應予更正。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理由欄已敘明「次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用及販賣所剩之毒品,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16頁至第217頁),且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所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剝離殆盡,除鑑驗用罄部分(詳如附表二編號5、6、備註欄所示)因已滅失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之最後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然附表一編號5罪名及宣告刑欄顯然漏載,予以更正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