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0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維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維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維軒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97年易字第63號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98年8月7日期滿執行完畢。
猶未知警惕,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成 」之成年男子,均明知其等無出售輪胎之交易意願,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吳維軒先於102年2月9日至15日間之不詳時間,在臺南市○○區○○路某遊藝場向不知情之 黃富成 購得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門號A)SIM卡交付予「阿成」使用。「阿成」於102年2月15日15時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操作電腦連線至網際網路,透過露天拍賣網站,以帳號「jj00000000」名義刊登出售輪胎之虛偽訊息,且登載門號A為聯絡電話;待 張光智 瀏覽上揭頁面而於102年2月15日15時許持用門號0980***982號(詳偵卷第26頁,涉被害人個資隱匿一部)撥打門號A,試圖聯繫交易事宜時,即佯與其達成交易共識,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000元交易東洋、飛達廠牌輪胎各4條,及買家應匯款至指定帳戶完成交易。「阿成」為隱匿身分而取得不法所得,於同日另蒐尋雅虎拍賣網站,見帳號「Z0000000000」賣家(真實身分係 李秀怡 )刊登各以15800元、5500元價格出售LV廠牌中古皮包2只之拍賣頁面,即持用門號A撥打網頁顯示之聯絡電話0929***630號(詳警卷第7頁),經議價後約定以2萬元成交,並因而知悉李秀怡之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帳號71468***569號帳戶(詳警卷第28頁,下稱帳戶A)資料。
「阿成」嗣即要求上揭輪胎交易買家張光智將價金匯款至帳戶A,致張光智陷於錯誤,委由 張朝詠 於102年2月16日21時許自帳號末6碼為363300之帳戶(下稱帳戶B)匯款2萬元至帳戶A;再由「阿成」通知LV包賣家李秀怡款項已匯出,待其對帳成功約定面交時間、地點後,由吳維軒於102年2月19日9時12分許至高雄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前面交,因此取得張光智匯出20000元實現成為LV包2只之交易價值。嗣張光智因遲未收到約定貨品,始悉受騙而委由張朝詠報警,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吳維軒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22至23、34至35頁),核與證人張光智、張朝詠、李秀怡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至7頁,偵卷第23、26、36頁),並有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1張、帳戶A之存摺內頁影本、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帳戶B之存摺內頁翻拍照片4張、露天拍賣帳號「jj00000000」基本資料、雅虎奇摩拍賣網頁列印本、門號A申設人基本資料暨雙向通聯紀錄、門號0929***630號雙向通聯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6月7日、同年7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至24、28、32至45、48至49頁,偵卷第5-2至5-3、15至19、26、36頁);而門號A係申辦人 劉穎 透過他人輾轉交付予被告一節,亦據證人劉穎、 翁維鍵 、黃富成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12頁),堪信被告上揭自白與真實相符。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揭犯行與「阿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阿成」利用不知情之李秀怡所提供帳戶收受張光智交付之2萬元,均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得利益而與「阿成」共同犯罪之動機、目的,透過同時進行兩筆交易之手段、欲使張光智匯款後難以求償之犯罪客觀情狀,張光智因此受有2萬元損失之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最終取得LV包2只之犯罪所得,以及因帳戶A嗣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致波及李秀怡蒙受不便利之狀況,所為甚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參與犯行,嗣交付2萬元予李秀怡轉交予張光智賠償損失、並捐款2000元,獲得張光智、李秀怡諒解,有和解書3紙、捐款收據1紙可佐(見偵卷第24-25頁,審易卷第26-27頁,易卷第17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及其素行自述高中畢業、以洗車為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楊儭華法官張谷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黃鈺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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