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45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245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24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102年度審訴字第245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84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政忠書記官林惟英通譯劉坤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建維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點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建維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99年度聲勒字第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4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6月29日某時許,在其友人 翁國超 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7月1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2年7月1日下午6時25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內,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時,扣得其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
1.68公克)、不明白色粉末1包、不明白色粉末1瓶(均未檢驗出含法定毒品成分)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具1組等物;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
(一)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軍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9年8月9日確定(下稱第一案),於判決確定前,於99年5月19日及99年5月25日,因持有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65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2月,於99年12月3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8187號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二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第一案判決確定前,另犯持有及施用毒品案件,而與第一案判決所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雖第一案因先行確定而於形式上予以執行,惟嗣後檢察官仍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就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而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另被告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審訴字第396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三案),前揭第二案及第三案經接續執行,於101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
2年4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惟於假釋期間之102年3月4日,再因共同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查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1842號提起公訴,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18號受理在案,是被告上揭假釋迄今雖尚未撤銷,然上開假釋期滿至今未逾3年,顯有相當理由足認前開假釋將會被撤銷,故為保障被告之權益,自不宜先為累犯之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之犯行應論以累犯,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二)扣案之不明不明白色粉末1包(毛重1.72公克)及白色粉末1瓶(毛重12.52公克),經檢驗結果,均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見本院卷第34頁、第36頁鑑定書),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林惟英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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