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2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24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國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40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翁國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含包裝袋柒只,驗前淨重合計貳拾壹點玖肆玖公克、純質淨重合計拾貳點捌柒捌公克,驗餘淨重合計貳拾壹點捌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翁國超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8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3月
7日因已無繼續戒治必要而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6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9年9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7月1日晚間8時5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另於上開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上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2年7月1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其上開租屋處所,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時,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7包(驗前淨重合計21.949公克、純質淨重合計12.87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1.801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翁國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頁),且其前開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待因、嗎啡即海洛因代謝物)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四隊11分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L0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7月31日第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至第21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至第18頁),並有甲基安非他命7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可憑。且前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合計21.949公克、純質淨重合計12.87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1.801公克),有該院102年8月21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數次施用毒品前科,猶因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再犯此案,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自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及其於此之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次數、所科刑度及本案犯罪情形,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2罪,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雖不得定應執行刑,惟於本案確定後,被告仍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就本件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前淨重合計21.949公克、純質淨重合計12.87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1.801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而7只包裝袋上應有殘留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應併同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第33頁),且無正式檢驗報告足認其上有毒品殘留,又本質上均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自難遽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尚非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