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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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易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72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芸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25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2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張芸瑋(下稱被告)犯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被害人即告訴人龍志芳(下稱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雖略以:(一)本件原審認定告訴人係遭受被告所駕駛之汽車右側照後鏡所撞擊,認定事實應有錯誤;另被告非自首,在緩起訴處分期間犯下本案,態度輕忽;而且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傷害為重大難治之傷害,原審就此亦未予查明等語;(二)依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所示,告訴人固然有受到被告之車右側照後鏡撞擊,惟身體亦應該有被車身所撞,只是該監視器礙於角度關係,無法完全顯現出來。再者,告訴人之臂部亦受有挫傷,足見被告之車身應有撞到告訴人,而被告駕車行駛於狹小之巷弄,未能小心駕駛,參以告訴人自陳所受之傷害非輕,原審所宣告之刑似乎過輕,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一)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事實審法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依自由心證之取捨證據,苟其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審係依憑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承不諱(參見102年度他字第1225號偵查卷第40、41頁、第56頁;原審卷第15頁背面、第52頁背面、第55頁)、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20幀等在卷可參(見他字第1225號偵查卷第第27頁至第35頁),並經原審當庭勘驗卷附案發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認定告訴人係遭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右照後鏡撞擊,有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6頁背面)在卷可佐,而據以認定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敘明至告訴人堅稱除遭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照後鏡撞擊外,亦遭「車身」撞擊云云,起訴書依告訴人所指而認定本件告訴人係遭「車身右側」撞擊等情,依上開說明足認告訴人上揭所指,尚乏證據可資證明,起訴書此部分認定,亦顯有誤認,應予更正等語,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況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再度勘驗卷附案發監視器錄影光碟,經勘驗結果確認「被告車輛的車頭已經過了告訴人之後,告訴人才出現被碰撞時身體抖動的現象,以此情形研判應是被告車輛右側後照鏡撞到告訴人的左手,碰撞時間是在監視器畫面顯示的3分10秒時」,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8
0頁背面)在卷可稽,是上訴意旨認告訴人固然有受到被告之車右側照後鏡撞擊,惟身體亦應該有被車身所撞,本件原審認定事實應有錯誤云云,自屬無據,不能採信。
(三)查本件原審係依憑被告於肇事後,經告訴人報警惟未指明肇事者即被告之姓名,故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員 陳韋鵬 到場處理時,其尚不知真正肇事者為何,被告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陳韋鵬表示為肇事者,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24頁),則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迄今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本院認原審就被告自首之認定,亦於法無誤。上訴人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核屬無據,難認有理由。
(四)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已於原判決理由中說明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非劣;因一時疏忽,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並造成告訴人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述之傷害;雖有意願賠償,惟因賠償數額與告訴人意見無法達成一致,迄今未能達成和解;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小康(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處拘役55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或量刑顯然偏輕之情形,揆之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尚難認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洵無疑義。
(五)至上訴意旨另以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傷害為重大難治之傷害等語,惟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毀敗1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初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訊問其「現在受的傷勢如何?所謂重傷是指什麼?」時,陳稱「北醫的診斷證明書講的是大範圍的受創,但按照X光及英文病歷有清楚記載,我的左手雖在我身上,但只是擺設,不能提東西。我的左手不能動,不能提東西,一動就痛。」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顯然認為其係受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毀敗1肢以上機能之重傷;惟查,依卷附102年1月3日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2年5月24日校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急診病歷所記載之傷勢觀之,告訴人係受有「左側肩部及臂部挫傷、左側尖峰鎖骨韌帶拉傷、左肩夾棘下肌韌帶發炎」(醫師囑言欄記載:於當日接受肌腱注射治療,不宜勞動及提重物--云云」之傷害(見同上偵查卷第3頁、第64-1頁至第64-3頁背面),並未記載告訴人左手不能動而完全喪失其效用,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仍不能回復原狀並完全喪失其效用;況本院嗣向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詢告訴人所受上開之傷勢,是否已達到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毀敗1肢以上機能之重傷或第6款所稱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經該院以103年4月12日校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稱「醫師已就醫學專業將診斷與治療狀況詳述於病歷紀錄與診斷證明書中,故鑑請依據本院先行函覆提供之病歷資料影本及診斷證明書,就法理上進行判定」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是本院就前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函及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之勘驗筆錄綜合判斷,認告訴人固然受有前揭診斷證明書之傷勢,惟並未達毀敗1肢即其左手因本件傷害之結果而完全喪失其效用之機能,自難以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論罪,洵堪認定,應無疑義。則上訴人以此亦指摘原判決不當,核屬無據,不能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已於判決理由詳予論述被告有罪科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提出其他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構成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僅就原審業已審酌之事由再為爭執,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許永煌法官童有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芸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28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芸瑋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芸瑋於民國101年9月28日中午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區○○路○○○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行走於路旁之行人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雖係陰天,惟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溼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該巷內貿然前行,適有行人龍志芳行走右前方之路旁,因張芸瑋駕車未與龍志芳保持安全距離,而在該巷1號前,所駕自小客車之右側照後鏡碰撞龍志芳之左手,龍志芳之左手因此倏然撞擊向前拉扯,因而受有左側肩部及臂部挫傷、左側尖峰鎖骨韌帶拉傷、左肩夾棘下肌韌帶發炎等傷害。
張芸瑋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事故現場之員警陳韋鵬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芸瑋自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暨龍志芳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芸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審判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迭自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102年度他字第1225號偵查卷第40頁、第56頁;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52頁背面、第55頁),核與告訴人龍志芳指訴於案發時地遭被告駕車撞擊左手成傷等情大致相符,復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02年5月24日校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就醫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20幀等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25頁、第27頁至第35頁、第64-1頁至第64-3頁背面),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真實相符。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自用小客車駕駛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區○○路○○○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行走於路旁之行人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雖係陰天,惟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溼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該巷內貿然前行,適告訴人行走於右前方之路旁,因被告駕車未與告訴人保持安全距離,而在該巷1號前,所駕自小客車之右側照後鏡撞擊告訴人之左手,告訴人之左手因此倏然撞擊向前拉扯,因而受有左側肩部及臂部挫傷、左側尖峰鎖骨韌帶拉傷、左肩夾棘下肌韌帶發炎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堅稱除遭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照後鏡撞擊外,亦遭「車身」撞擊云云,起訴書依告訴人所指而認定本件被告係遭「車身右側」撞擊,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案發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認定告訴人係遭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右照後鏡撞擊,此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在卷可佐,告訴人上揭所指,尚乏證據可佐,起訴書此部分認定,顯有誤認,應予更正。況告訴人無論係遭「右照後鏡」或「右側車身」撞擊,均無礙於被告之過失傷害責任,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經告訴人報警惟未指明肇事者即被告之姓
名,故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員陳韋鵬到場處理時,其尚不知真正肇事者為何,被告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陳韋鵬表示為肇事者一節,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24頁),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迄今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非劣;因一時疏忽,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並造成告訴人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雖有意願賠償,惟因賠償數額與告訴人意見無法達成一致,迄今未能達成和解;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小康(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