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壢簡字第460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杜冠儀 即南極星企業社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原名 謝坤昌 )等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97年7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0,000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5,6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另上訴人漏未表明「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第一審判決之聲明」即上級審廢棄原判決後應如何
變更改判,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
段、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及補正表明應受如何判決之聲明,逾期
不補正,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飛龍